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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諮議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議會已更名為台灣省諮議會,其法定代理人更易為乙○○;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則更易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七五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二平方公尺、七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房屋係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所建築,現由被上訴人台灣省諮議會占有作為宿舍之用,均係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將七五六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L部分面積合計○點○三二○公頃及七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面積合計○點○二七七公頃之地上房屋拆除,將該房屋基地交還伊;被上訴人台灣省諮議會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七五六地號、七五六之二地號及七五七地號土地交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灣省諮議會則以:系爭土地三筆地號原為三二九之五號,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放領與上訴人之母吳選所有,台灣省政府疏散房屋工程處(下稱省府疏工處)於四十五年間委託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向原業主協購,俟由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興建房舍撥付與伊前身台灣省議會作為宿舍使用,而系爭土地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為台中縣政府代管,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管滿九年,依法得逕為國有登記,上訴人雖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繼承登記,仍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伊遷屋還地;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徵收後,以上訴人之母吳選名義為承領人辦理放領,然吳選前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已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應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且吳選並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謂現耕農民之佃農或僱農,故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吳選名義承領系爭土地之行為,已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自始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已非適法。參以同時價購之其他二十五筆土地均已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省有之事實,足知系爭土地前於四十五年間即已由省府疏工處委經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向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買受。故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係基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已有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房屋係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所建築,現由被上訴人台灣省諮議會占有作為宿舍之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復查,系爭土地代管期間屆滿前,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繳納代管費以便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紙及台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各一紙為憑,且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僅予列冊管理,並未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八七四八五號函規定予以實質上代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二九七○四五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足考。是系爭土地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國有登記,被上訴人台灣省諮議會前開所辯,為不足採。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當事人均屬適格者,縱訴訟結果,認定上訴人無其主張之權利,亦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所建築,而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拆屋還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均為適格之當事人。再查,系爭土地,係由台中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三二九之五號原編於同小段三二九地號土地,本屬於訴外人李烏九等人所有,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政府徵收並實施逕行分割,而分出三二九之二、三二九之三、三二九之四、三二九之五及原編之三二九地號共計五筆土地,將其中三二九之五地號土地以上訴人之母吳選名義為承領人辦理放領,嗣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政府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又逕為分割,將該三二九之五地號土地一筆,分為三二九之五地號及三二九之八地號二筆,至七十二年十月二日復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逕為登記,由原編○○段○○○段○○○○○地號及三二九之八地號轉載時,始行改編登記為現行○○段○○○地號及七五七地號,至於另一筆七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則係於七十五年八月間由七五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經查,吳選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罹患慢性腎炎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有贅夫吳賴青梓、長女賴○○(000年0月0日生)、長子即上訴人甲○○(000年0月000日生),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辯稱: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上訴人之母吳選名義為承領人辦理放領移轉登記,而吳選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已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應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吳選並非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謂現耕農民之佃農或僱農,故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吳選名義承領系爭土地之行為,已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自始應為無效等語,徵諸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行為,乃基於國家機關之公權力行使,亦係基於公權力查明決定之行政處分。惟國家或公共團體之行政行為,恆以自然人為其相對人,是自然人之為行政法關係之當事人,極為明瞭。行政法上自然人之權利能力,於不妨害行政法關係特性之範圍內,亦可準用民法總則編之規定,如民法第六條規定是。茲吳選於放領前早已死亡,自不可能申請承領,依前開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耕地承領人如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之旨,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割繼承登記自吳選名義。吳選既無權利能力,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亦不能繼承取得權利。況當時現耕人為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上訴人年幼無耕作能力,如以事實上現耕人為放領對象,承領人為吳賴青梓,上訴人亦無繼承取得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本於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本件之訴,已難謂合。又查,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主張於四十五年五月九日,由省府疏工處正式行文委由台中縣政府暨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與坐落三二九之五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地主先行協調議價,經層峰核准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省府疏工處即以價購之方式,依協議所約定之地價及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費總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全數撥交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由該鄉公所列冊通知所有讓售土地之所有人具領價款,嗣再行文洽請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依前協議價格續予價購增加部分之土地,併補發購地價款三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台中縣霧峰鄉公所隨即檢具土地所有人具領土地價款(含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收據二十七張、土地所有權狀、複丈聲請書等有關證明文件,函送省府疏工處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因該管地政機關於審查時發現價購之二十七筆土地內,三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何阿來及系爭三二九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吳選均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導致無法辦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其餘之二十五筆土地則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省有完畢,嗣迭次通知讓售人即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並一再催請其設法補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詎吳賴青梓始終不予補正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省府疏工處稿五份、霧峰鄉地價補償費清冊一份、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二份、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三份、台中縣政府令一份、台中縣政府函四份、台中縣霧峰鄉公所通知三份、同鄉公所稿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一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一份、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函二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開會通知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臨時議會疏散用地購買台中縣霧峰鄉私有土地地價及補償費清冊,記載上開三二九之五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地價及補償費,其中系爭三二九之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選之地價及補償費合計為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參酌證人即毗鄰土地地主之一李珠欽證稱:「三二九之三號地是我們兄弟承領,有關徵收或買賣等情形不是我辦的,都是我父親在辦的,聽說是強制徵收買賣,土地是我兄弟五人共有,錢都已領過,我只是蓋印章而已。」;證人即台中縣霧峰鄉長黃昇棋證稱:「(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五十一年間,通知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催辦省府收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之公文係真正」等語,並另提出自該鄉檔案室調出催辦之公文三紙為證;證人即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職員蔡金旺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以能否提出上開三二九之五號地所有權狀,證稱:並無三二九之五號地所有權狀,因鄉公所已搬遷好幾次,可能檔案會遺失各等語,該三二九之五地號土地地價及補償費,衡情應已併經領取。又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於四十五年十月一日發給省府疏工處之霧鄉民字第六五三五號函稿謂:檢送省議會疏散用地購買費收據(第一、二次合計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二十七張、所有權狀七張、有關證件十八件、複丈聲請書八張等,惠予早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雖系爭土地價購之資料因年代久遠及人事更換之故,已無從查知當時承辦人員及獲取該檔案資料,惟由前開省府疏工處、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等單位函稿及多次催促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函文,暨卷附四十五年五月九日土地收買議價座談會紀錄,載有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發言紀錄,輔以同時價購之其他二十五筆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事實以觀,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要旨,可知系爭土地應於四十五年間由省府疏工處委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交付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價金向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當時吳選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姊賴碧霞均為未成年人)買受甚明。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足證系爭土地從未出賣云云,委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臺灣省諮議會之前身即臺灣省議會秘書處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三庶一字第四○一一-六○號函表示就系爭土地請代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催促吳選之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後,屬行政區部分(七五七地號),依法辦理徵收,住宅區部分(七五六及七五六之二地號),協議價購等情,然查該函於說明一已表明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由省府疏工處委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代向業主吳選價購,交由台灣省議會使用,惟當時漏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詞,且前開徵收及價購乙節,僅係處理意見之一,另一處理意見則為:依現行作業程序規定向代管機關辦理租用以完成實質代管,俾早日逕為國有登記,可見前揭函文不足否認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且若無價購之事實,則上訴人與其父定居台中縣○○鄉○○路○○巷○○號,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當時明知省府疏工處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焉有不阻止而任由他人使用,長達數十年始提起訴訟之理?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若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省府疏工處係於四十五年間委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向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價購系爭土地,當時吳選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本人(000年生)為十二歲,上訴人之姊賴○○(000年生)為十八歲,均為未成年人,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吳選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亦成為當時未成年之上訴人及其姊賴○○之特有財產,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法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吳賴青梓以彼等法定代理人地位,為彼等利益而出賣系爭土地,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縱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仍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使買賣之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台灣省議會及台灣省政府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省府疏工處,於四十五年間委託霧峰鄉公所向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價購,而由台灣省政府撥給台灣省議會占有使用乙節,尚屬可信。又本件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拆除地上房屋,將房屋基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台灣省諮議會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固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然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後,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政府放領時,吳選早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係吳選之子,自不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一審卷㈠七頁至十五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否則,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既未被塗銷,何以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均未據原審詳加調查審認,即謂上訴人本於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不合云云,尚屬速斷。又依卷附台灣省議會會址土地收買議價座談會紀錄所載以觀,上訴人之父吳賴清梓固曾出席發言,但該次應參加之業主佃農係「吳選」,而非吳賴清梓(見原審卷一四九頁至一五三頁),且拆遷補償清冊之補償對象亦為吳選(見原審卷一五七頁),則省府疏工處當時價購系爭土地之對象究為吳選,抑係吳賴清梓,洵有疑義。原審未遑查明,即謂價購對象為吳賴清梓,亦屬可議。再者,原審謂吳賴清梓當時係以上訴人及其姊賴○○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彼等利益出賣土地,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殊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