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丁○○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為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地○點一九一○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由伊取得;編號⑴部分由上訴人甲○○取得;編號⑶部分由上訴人丁○○取得;編號⑷部分由上訴人丙○○取得;斜線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兩造於同年三月間申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竣分筆登記,分筆後各筆仍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迭經伊催請上訴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迄無結果等情,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伊分得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甲○○則以:分割協議並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分割契約草圖上「南北段六米」、「留供通路」部分有刮擦痕跡,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惟於該分割協議作成後,兩造曾委託代書林家泉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五筆及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之土地複丈,上訴人甲○○曾親赴代書處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及提出所有權狀與身分證影本交與代書以供申請之用,代書並再度提示系爭分割協議圖供上訴人甲○○過目後,始提出申請等情,業經證人林永泉結證明確,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刮擦後之分割方案。查共有人依協議分割結果,請求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非形成之訴,原告僅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他共有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己,不得併請求將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他共有人。查本件分割協議既已成立,則被上訴人本於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伊分得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契約,果已有效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請求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請求上訴人就其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持相反之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求為命上訴人就其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第二審求為命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無須經他造之同意,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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