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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金雨於該祭祀公業之房份為百分之一,何金雨生前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房份之百分之五一‧五讓與伊,上訴人繼承其房份各二百分之一其中各百分之五一‧五,自屬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各二百分之一中有百分之五一‧五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何金雨僅將其房屋讓與被上訴人,並不包括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且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自無可計算其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之比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均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上訴人之派下權,係由其父何金雨繼承而來,何金雨之房份為百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自屬真實。何金雨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何厝里何厝東巷十二號台式土角造及磚造半樓住家二棟計四間連同雞舍一間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批明事項載明:「乙方(即何金雨)對何子旋公持分土地超過本買賣房屋所佔面積時,其超過部分仍歸由乙方所有。」等語,有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依上開契約文義,及證人何崑崙證稱:「我是該買賣之見證人,是丙○○向何金雨買房子,何金雨向丙○○表示並非出賣全部房份給丙○○,只是將房屋占有面積之房份出賣給丙○○而已」等語,足徵系爭買賣之標的包括何金雨於該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權,上訴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依台灣習慣,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即俗稱歸就,何金雨自得轉讓其派下權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訂立後,何金雨已將房屋及基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則該買賣標的之房份已交付而完成處分行為,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按祭祀公業之全部財產,如經分割成為各派下之私產,公業即因而廢止,房份雖非獨立之應有部分而係潛在之權利,惟此係指祭祀公業存在期間,派下不得違背祭祀公業之目的請求分割而已,非謂祭祀公業經全體派下一致同意將財產出售時,仍不得以房份計算各派下應得之數額。祭祀公業何子旋業經全體派下同意出售其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該祭祀公業廢止析產時,房份即變為明顯確定之財產權,自得為計算。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派下僅有潛在之房份,無可據以計算各派下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屋使用土地之面積為如訴外人洪木清提出之測量圖及測量結果建物坪數表所示B\1部分三八‧三○二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二八‧三二○平方公尺)及四八‧六八二平方公尺,折計為二六‧三一二六坪,業據證人洪木清證述明確,並有該圖、表可稽,另如該圖、表所示A\1部分面積二二‧五四○平方公尺,不屬系爭買賣範圍,亦經被上訴人陳明,自應予扣除。祭祀公業何子旋設立時其總資產土地面積為一甲七分四厘即五一○五‧一六坪,何金雨之房份為一百分之一,應得五一‧○五一六坪,其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二六‧三一二六坪,則歸就部分為其房份(派下權)之百分之五一‧五(26.3126÷51.0516×100%=51.5%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房屋並非買賣當時之建物云云,惟對於何者非昔之建物,無法指明,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權各二百分之一中有百分之五一‧五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被上訴人占用如上開測量圖所示B\1部分房屋,均係以磚牆瓦頂建造(見原審卷一二四頁建物面積統計清冊備攷欄),與系爭契約所載房屋標示:「台中市西屯區何厝里何厝東巷十二號台式土角造及磚造半樓住家二棟計四間連同鷄舍一間」(見第一審卷一一頁背面),未盡相符;則上訴人辯稱:測量時之建物已非買賣當時之建物,不能以測量結果為計算持分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二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份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