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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錦河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二六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五二九之一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伊先祖所有,並於其上建屋居住,門○○○鎮○○里○○街○○○號,後整編為永福街四十三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伊之先祖建築完成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嗣因建物老舊,伊乃於民國五十八年及六十六年分次修築系爭建物,其主結構體已與原始建物不同,自屬建物之重建,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竟以錯誤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申請行政院撥用上開土地,登記為管理機關,影響伊對系爭土地承租請求權之取得,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鎮○○街○○○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點○二六三公頃、B部分花架面積○點○○四一公頃、C部分水塔面積○點○○○三公頃、D部分花架面積○點○○五四公頃、E部分庫房面積○點○○五八公頃、F部分涼棚面積○點○○六四公頃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開土地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基地經行政院核准辦理撥用,伊就該土地有管理權,且土地上之房屋早在五十七年被上訴人之夫郭秋宏擔任鎮長期間稅籍即登記為伊所有,縱被上訴人曾出資修繕房屋,其所有動產亦附合為伊之不動產而為伊所有建物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二六號土地上之原始建物老舊,伊於五十八年及六十六年間分次修築系爭建物,已將老舊木造磚瓦房舍建築為水泥造石棉瓦屋頂房屋,再建築為水泥造瑞典彩色鋼板屋頂房屋,其主結構體,諸如樑柱、牆壁、屋頂均與原始木造建物不同,其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門牌證明書、高雄縣旗山鎮自來水廠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影本、照片為證,並據證人林鼎昌證述,系爭房屋是伊修理,牆壁用水泥磚加強,客廳地板全換,屋樑、屋簷、支架均因檜木被白蟻蛀食不堪使用全換了,客廳支柱、木門亦換過,是向被上訴人即鎮長太太收錢等語屬實,並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堪信為真實。系爭建物確經被上訴人屢次修築後,其屋頂、牆壁、樑柱等主體結構,均與原始木造建物不同,且係被上訴人出資建築,足認為其所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林鼎昌於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交還土地事件勘驗現場時,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整間房子拆除重建時,除供證稱:因宿舍是公家的,不能拆除,所以就那裡壞就修那裡外,並另證述:這是日本時代的宿舍,應該是公家的,因它外型是日式宿舍,一般人不會有這樣的房子,所以是公家的,老鎮長(指被上訴人之夫郭秋宏)住了以後,有壞的地方就修理,因土地也是公家的,不可能自由重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九四頁),與證人林明和、邱寶宏於同上事件所供稱:根據房屋稅籍登記紀錄表,此表是永久保存,在上開紀錄表上從五十七年上期就蓋有公有免稅之章等語(同上卷第七三頁),亦相符合。倘系爭建物於台灣光復即歸編為上訴人之鎮長宿舍,而上開證人所證係真實可採,被上訴人似係與其夫住進系爭建物,並於郭秋宏去世後,又僱請證人施工修理(第一審卷第九二頁背面),縱於多次修理系爭建物時,陸續先後更換屋頂、牆壁、樑柱等,亦因陸續附合而為原系爭建物之成分,被上訴人亦喪失該樑柱、磚頭、瓦片等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是否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非無疑。本件上訴人既有爭執,原審疏未詳予審認澄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