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炳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清福(即森藝土木包工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貓兒錠圳灌溉系統改善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竣工期限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並約定工程未能通過驗收,被上訴人應在伊指定之期限內補正,倘有逾期,每逾一天應按全部工程結算費千分之一繳納逾期罰金,最多以七十五天為限,且伊亦得將契約解除。嗣被上訴人雖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惟施作之系爭貓兒錠圳二公里至二公里四百八十八公尺及三公里五百公尺至四公里段灌溉系統改善工程之工作物,其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規定標準,嚴重影響工作物結構安全,有拆除重作之必要,迭經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並召開多次復工重作協調會,均置之不理,伊乃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之約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台北郵局二十支局第七十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前開逾期罰金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工程款及工料費共計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給付罰金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拆除工作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貓兒錠圳自施工起點二公里至二公里四百八十八公尺及三公里五百公尺至四公里段工作物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竣工,並未逾完工期限,伊無給付逾期罰金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並無品質欠佳,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規定標準之情事。縱有上述情事,然對供農田灌溉之系爭貓兒錠圳而言,不論係效用、安全及使用期限,均非重要,亦即無安全之慮,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不得解除契約。至於工程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解除契約之約定,則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告無效。上訴人縱得解除契約,但其解除權之行使,已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亦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貓兒錠圳灌溉系統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二百三十五萬元,竣工期限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並約定工程未能通過驗收,被上訴人應在指定之期限內補正,倘有逾期,每逾一天應按全部工程結算費千分之一繳納逾期罰金,最多以七十五天為限,且得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由兩造會同採取上訴人主張不合格部分之鑽心試體,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鑑定混凝土抗壓強度結果,其中二公里三百一十公尺左岸及三公里九百十七公尺左岸等二處所採鑽心試體,平均強度分別為243.28KGF/cm 、286.26KGF/cm ,均逾設計強度160KGF/cm,有該學系試驗報告可憑。參以系爭貓兒錠圳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已行水,該圳歷經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強烈颱風「賀伯」之侵襲,並逾約定之保固期間三年,迄今未見崩塌,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顯無上訴人主張之品質欠佳,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規定標準之情事。至於兩造會同採取之另一處二公里三百九十四公尺左岸鑽心試體,經鑑定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強度雖僅有42.27KGF/cm ,未達設計強度160KGF/cm ,但憑一處所採鑽心試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設計強度,尚難認定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現有上訴人主張之品質欠佳,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規定標準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現有品質欠佳,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規定標準之證據。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現既無上訴人主張之品質欠佳,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規定標準之事實,上訴人即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給付逾期罰金,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水利局為判斷系爭工程混凝土品質之優劣,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作鑽心取樣試驗,鑽取2K+217右岸、2K+225左岸及2K+247左岸三處,結果三處之抗壓強度分別僅有原規定抗壓強度之百分之六一點九八、五二點三九及三九點六八,全不合格。台灣省水利局乃函上訴人指示該不合格椿號區間內之部分均視為不合格,應拆除重作,並另作追縱鑽驗。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上訴人乃會同該局人員展開全線追縱,共計抽驗六處,其中只有一處合格,其餘五處之抗壓強度均不合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而函令上訴人,就該抗壓強度不合格部分,除依核算各澆灌日期不合格數量應予拆除重作外,並應就該五處鑽心之前後不同位置或日期所施工者繼續追縱,直至合格為止。另被上訴人亦自認曾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部分之拆除重作,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實已達到影響該工程之結構安全而必須拆除重作之程度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二水工字第一六○二號函及附件、施工品質抽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農林字第二一二一一四三號函為證(原審更一卷十七頁背面、十八頁、上字卷四六至四八頁、一審卷八七至九一頁),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