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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華輝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德勝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變更為「曹壽民」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車候車亭合約書」(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一百二十一座之公車候車亭,並以每座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向被上訴人承租公車亭,作為在公車候車亭上之廣告位置,設置廣告看板等經營廣告業務之用。惟伊自系爭合約簽訂後均依約支付租金,從無欠租及其他違約情事。詎伊竟接獲被上訴人來函妄指伊違約,並片面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暨限伊於函到後十日內自動拆除所承租公車候車亭上之廣告物,如逾期不自動拆除,被上訴人即僱工拆除云云。該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顯不合法。伊於如附表所示公車候車亭之廣告位置設置廣告物之權利仍繼續存在,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開候車亭上所設置之廣告物等係屬於伊所有,依前開合約,伊自仍得於上開候車亭設置廣告物,故如被上訴人欲將如附表所示伊設置於公車候車亭之廣告物拆除或為移動、毀損及其他有妨礙伊使用、收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侵害伊就所設置廣告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一百二十一座公車候車亭上之廣告位置設置廣告物之權利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上開廣告位置上繼續設置廣告物,並不得為任何拆除、移動、毀損或其他妨礙伊使用收益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約後,上訴人隨即將其契約之債權債務讓與於訴外人統強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統強公司),而候車亭之興建費用亦由統強公司支出,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伊自得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八十五年三月間,伊因公車專用道之施工,曾發函要求上訴人遷建或拆除其中二十五座候車亭,惟遭上訴人拒絕,經伊數度函催,迄今上訴人仍未拆除,尚且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禁止伊拆除,上訴人顯已違反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伊亦得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二十一座公車候車亭,並以每座每月租金一千零五十元向被上訴人承租公車候車亭作為在公車候車亭上之廣告位置設置廣告看板等經營廣告業務之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候車亭興建完成後,如因公車路線調整或道路施工等情形,必須遷移車亭時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遷移,如無適當地點可供移置時,得予撤除。再於第十六條約定違反本合約或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車候車亭實施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合約,有合約書可憑。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公車專用道之施作,發函要求上訴人遷建或拆除其中二十五座候車亭被拒,經函催上訴人迄未拆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三字第○九七八九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函件可證。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受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其遷移或拆除二十五座公車候車亭之函件,及被上訴人未通知伊遷移或拆除確切候車亭之位置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三字第○九七八九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三字第一七一三六號函及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華業字第000000-00、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華字第八五-一一號等函件內容對照以觀,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不足採。則上訴人顯已構成違約堪予認定。再查系爭合約係單一之合約,規範兩造間有關一百二十一座公車候車亭設置廣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既已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北市交三字第二四四八六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即屬正當,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在上訴本院後所提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交三字第二八五二五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同上工程處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函並所附會勘紀錄及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暨所附會勘紀錄、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等文件,核係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