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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上 訴 人 乙○○

丙○○

右三人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兩造所立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等規定而無效等詞,核係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