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洪登添生前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購買後以伊繼母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寶蓮名義登記之遺產(按:洪登添、洪陳寶蓮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洪陳寶蓮之繼承人並於原審更審前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該不動產應屬洪登添所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洪陳寶蓮)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洪陳寶蓮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洪桂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洪陳寶蓮以獲贈自其前夫陳生才之贍養費及向銀行之貸款而購得,應屬其特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其被繼承人洪登添之遺產,而為洪登添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洪陳寶蓮及洪桂林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更名登記之訴,若非由其餘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同意者,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既未將洪桂林同列原告一同起訴,且上訴人所指洪桂林已同意其起訴一節,雖經洪桂林於準備程序附和其說,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卻稱當時起訴時其未同意,參諸洪桂林於第一審曾稱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不知為何成為被告等語(見七一、七二頁)觀之,足見上訴人提起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訴訟尚未徵得其他繼承人洪桂林同意,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條項所稱之「同意」者,除公同共有人事前之同意外,尚應將公同共有人事後之承認亦涵攝在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更名登記訴訟,在第一審雖未併列洪桂林為原告一同起訴,但洪桂林已於該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稱:「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無意見」「原告與我確實是同父母之兄弟姐妹,我們都有繼承權」等語(見一審卷三○頁),似對該更名登記之起訴無反對之意思。迨至原審更審行準備程序時並確切表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有同意無訛(見原審更㈡卷二六頁),且於該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問以:「原審(指第一審)起訴時你有同意﹖」,更答曰「『有的』,接又改稱在原審(第一審)因遺產分配未談攏故未同意」云云(同上卷一六一頁)。準此,則能否逕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得洪桂林同意,已滋疑問。又依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洪桂林祇稱:「我為何變成被告,我也不清楚,為了遺產的事而與姐妹談不攏,才變成被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僅稱:「因洪桂林不同意為原告,所以才將他變成被告」等語(分見一審卷七一、七二頁)。該列為被告似指「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就系爭更名登記之訴部分,洪桂林亦僅不同意同列原告而已,似未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起訴。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究明晰,徒以該筆錄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未徵得洪某同意逕行起訴,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