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十萬元房地價差損害與新台幣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利息損害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伊積欠其損害賠償債務,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迄未給付,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公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一百十六萬六千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即持以聲請該法院執行查封伊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暨該地上建號二七一五號門牌同市○○街○○○號房屋(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房屋為上訴人陳真涼所有)。惟被上訴人於伊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之上開法院命其在一定期間內起訴,被上訴人竟逾期未為起訴,經伊聲請板橋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由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確係自始不當及其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被撤銷,自應依法賠償因上開假扣押行為致伊所受之損害。且系爭房屋伊原以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售賣與訴外人柯志岳,遭受該假扣押後,雙方不得不合意解除契約,終經減價以一千零十萬元始另賣與訴外人孫木村,伊各受有九十萬元之價差損害及出賣與柯某本得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取一千一百萬元價金之利息損害各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又伊夫妻經營代書業因被上訴人上述假扣押行為致受有業務利潤損害各達一百萬元,上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伊除繳納裁判費四十五元及郵資一百四十元外,並支出律師費用五萬元,伊各受有二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之訴訟費用損害。另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侵害伊代書業務之聲譽,亦應賠償伊各十萬元之慰撫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夫妻各二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各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關於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繳納之裁判費暨郵資各九十二元本息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柯志岳、孫木村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且為查封期間內違背查封效力之無效買賣,自無價差損害或利息預期利益可言。且上訴人之代書業務受影響與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該聲請辦理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伊更無因聲請假扣押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情事,上訴人請求上開各項損害,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各該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扣押卷核實。惟查上訴人各請求房地價差損害九十萬元及利息損害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部分,該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係以五百三十萬元之價出賣與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提出與柯志岳、孫木村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相較,時間不過年餘,該房地在當時並無急速上漲之情形,何以賣出之價金卻高出一倍,其出賣與柯、孫二人,已有可疑。且該房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遭法院查封依法不得處分,柯、孫二人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猶以上述高價各與上訴人簽約買受該房地,更難置信。參諸柯志岳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向上訴人買屋價金達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定金以現金九十萬元支付及以自有房屋折抵八百五十萬元還餘尾款三百餘萬元云云(一審卷一一一頁),與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所載總價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以票據支付定金及第二期款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付,尾款五百萬元在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付清等情並不相符,以及孫木村在一、二審證述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法拍屋」賺取價差,交情匪淺而不知系爭房地已遭假扣押且不在乎假扣押仍以高價承買,殊與常情有悖等情觀之,尤難足取,各該買賣契約委屬虛偽,要堪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有此部分價差及利息損害,即非有據。其次,關於上訴人各請求業務利潤損害一百萬元及慰撫金損害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不惟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關此代書業務利潤或名譽之損害,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各請求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支付律師費用二萬五千元損害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既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有特別繁難而非委任律師即難以為攻擊防禦之情形,所請求關此律師費用部分之損害亦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房地價差損害與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利息損害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且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僅係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為移轉登記,尚非不得與他人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本件系爭房地因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晰,即以該房地依法不得處分,遽認上訴人與柯志岳、孫木村在查封期間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已嫌速斷。且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塗銷該房地假扣押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孫木村名義所有(見原審卷二四二、二四九頁)。原審竟以上訴人與孫某合資購買「法拍屋」等臆測之詞逕謂其為虛偽之買賣,自有未合。次查證人柯志岳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約就付現金九十萬元給他(上訴人)我另將三重市○○街○號房子折給他(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另三百多萬元再付給他,後來因為沒買,他有還我九十萬元的定金」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一頁),固與上訴人及柯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不符,但雙方即於翌日另簽立追加約定事項載明以現款換回定金本票,三重市房子折價八百五十萬元等情無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約定事項影本為證(見同上卷一五七、一五八頁)。原審恝置上述雙方約定事項於不顧,逕認柯某證詞與買賣契約之付款記載等項相歧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證人吳玉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當庭證明柯志岳確有託其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知查封,雙方進而在吳女辦公處解除契約,並由吳女親手在買賣契約暨追加約定事項上打叉作廢,足證上訴人與柯某訂立該房地買賣契約委屬實在云云,並有吳玉華當日之證詞可憑(分見原審卷一五七、二二一頁)。原審未詳為斟酌,遽行認定柯某部分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亦有可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另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其僅以五百三十萬元售賣與上訴人一節並指稱:伊非將買來之房地原封不動出賣與柯、孫二人,不啻翻修一至四樓、加蓋五樓並配置家俱裝潢、塗銷五十四年設定之國民住宅貸款抵押,且原五百三十萬元價款實不包括伊代被上訴人繳付之土地增值稅,伊多付該價款達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系爭房地粗估累積成本至少亦達一千餘萬元以上,伊賣與柯、孫上開價額幾無利潤可言各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七-一二九頁)。乃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摒棄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竟徒因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以五百三十萬元之價售賣系爭房屋即謂上開柯、孫二人之售價不實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柯、孫二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該契約所載價金之差額是否確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額﹖原審悉未詳為調查審認。本件此部分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二萬五千元、業務利潤損害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指陳詞,並以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原審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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