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興 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許綉鸞及訴外人楊文芳、楊惠如均為楊來承之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楊來承所遺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由楊許綉鸞繼承,伊負責維護保養、繳納房屋稅,日後由伊繼承。依此協議,伊終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對系爭房屋有物上期待權。上訴人係楊文芳之妻,明知上開協議內容,竟與楊許綉鸞通謀,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假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侵害伊之物上期待權,並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楊許綉鸞固曾允諾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惟楊許綉鸞既尚健在,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無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受侵害可言。況楊許綉鸞處分系爭房屋乃權利之自由行使,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係楊許綉鸞贈與與伊,雖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是項移轉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楊來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許綉鸞、楊文芳、楊惠如等四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條有關系爭房屋於日後楊許綉鸞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繼承,他人不得異議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屬法律上應保護之權利,不容他人侵害。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許綉鸞通謀,將系爭房屋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楊許綉鸞之信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亦陳稱楊許綉鸞既表示係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仍為有效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再者,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雖有處分權,但其承受人如係出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意,使所有權人為處分,致使他人受損害,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三年間已知悉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則其於八十四年間與楊許綉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雖嗣後附合楊許綉鸞函件抗辯贈與亦可生移轉效力,但如非有意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何以不光明正大以贈與為原因聲請登記,竟以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以掩人耳目,足見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楊許綉鸞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係假買賣,真贈與云云(見一審卷第五頁背面)。果爾,上訴人抗辯楊許綉鸞係將系爭房屋贈與與伊,雖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是項移轉仍為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