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辛○○
壬○○被上訴人 己○○
戊○○乙○○丙○○甲○○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三五六-二號土地補訂租約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父謝炳煌於民國二十八年間起向被上訴人之祖父鄭紹輝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三三八-一、三三八-二、三五五、三五六、三五
七、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一、五九七、五九八號耕地全部及系爭同段三三八-三、三三八-四、三五六、三五六-二、五九六、五九六-一號耕地(以下稱系爭耕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以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部分面積,迄今數十年來從未間斷耕作及繳納租金、分收果實等,雙方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且兩造之先人謝炳煌、鄭紹輝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就附圖一所示耕地成立調處,約定雙方願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兩造分別為謝炳煌及鄭紹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負協同伊辦理租約登記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補訂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就系爭三三八-四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以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先人固曾於四十二年間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但調處筆錄記載:「限十日內測量分割……測量費用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事後雙方從未實施測量分割,可見雙方就租佃關係之耕地坐落位置未達成協議。且調處成立後,如一方拒絕會同申請為租約之登記,他方亦得單獨申請登記。上訴人之先父謝炳煌於七十九年間去世,其自四十二年間調處後,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系爭耕地為租約登記,復從未向伊主張是項租佃權利,至今已四十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均有其他職業,非自耕農,無自耕能力,不能承租系爭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炳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紹輝間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謝炳煌向鄭紹輝承租土地耕作,謝炳煌及鄭紹輝均已去世,被上訴人之父鄭述炎為鄭紹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鄭述炎之繼承人。又謝炳煌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其餘羅謝香妹等七人均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書及該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足按,堪信兩造分別為謝炳煌及鄭紹輝之繼承人。上訴人主張鄭紹輝與謝炳煌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租佃爭議由租佃委員會調處,製有調處筆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調處筆錄影本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調處筆錄記載:「㈠(略)。㈡本案根據雙方陳述,理由,參照法令及調查所得資料,茲提供調處辦法如次:⑴三五五-三號計面積○‧八○二○甲應仍業主自耕,三五六-二號內十分之四還由業主自耕,十分之六補訂租約,三三八-四號內五分之二還由業主自耕,五分之三補訂租約,
五九六、五九六-一號林地及三五六號、三三八-三號兩處建地,應俟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後決定之。⑵限十日內測量分割,並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之,測量費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正租約。㈢右經雙方同意調處成立各蓋印章以資證明。」,綜觀其內容,可見雙方就三五六-二號土地內十分之六,三三八-四號土地內五分之三租約之存在,及面積均已確定,而不爭執,僅其耕作位置、方向尚未確定,有待現場勘查分割、測量;五九六、五九六-一號林地及三五六、三三八-三號四筆土地承租人有無占有、耕作、使用及面積,有待現場勘查,然後決定應否補訂租約。關於五九六、五九六-一、三五六、三三八-三號四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耕作及租約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訂此四筆土地之租約登記,自非有據;關於三三八-四、三五六-二號二筆土地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已於調處筆錄中確認有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調處之內容,補訂租約登記,於法有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可見租約之登記乃法律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量圖上除記載測量師汪振鈴之姓名外,並無任何人立會之記載或簽名其上,上訴人復稱汪振鈴業已去世,無以傳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測量圖為謝炳煌、鄭紹輝委任汪振鈴所測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之辦理補訂租約登記,即無可取。原法院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三三八-四及三五六-二號土地之結果(附圖二),除上訴人在三三八-四號土地耕作六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外,其餘部分土地及三五六-二號土地上訴人均未耕作。上訴人雖稱三五六-二號土地上原有耕作已遭被上訴人破壞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上訴人目前既未在上開三五六-二號土地及附圖二所示三三八-四號土地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上耕作,其請求補訂此部分之租約登記,自非有理。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耕作之範圍本如聲明所載,但遭被上訴人破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有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取締違法開挖土石聲請書、新竹縣政府處分書、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就其承租之土地遭訴外人星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採土石破壞,向縣政府檢舉,經新竹縣政府以該公司未經許可開採
三五六、三五六-一號二筆土地,而處以罰鍰,核與本件訴訟無涉;又上訴人雖亦曾告訴被上訴人毀損其在系爭耕地上之果樹,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卷足按。該案件中,原法院刑事庭履勘現場並命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其中第三三八-四號土地業經開挖或未經開挖而未種植作物、或業經開挖而重新種植植物之部分,固不能證明原均為上訴人所耕作,其未經開挖而上訴人植有果樹之部分,與上訴人聲明之附圖兩相比較(二者比例尺相同),位置並不相同,尚不能以該案件之勘驗測量之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如其聲明之位置及面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為租約登記。又三五六-二號土地雖亦經測量,但僅就有無開挖土石為測量,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現耕證明書係在兩造之被繼承人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前即四十二年一月八日由謝炳煌所書具,應已為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予以參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其攻擊方法,實非可採;上訴人所提出另紙證明書乃係上訴人所書具而執以請曾秋土、謝長富、何永松、錢瑞娥、劉福鎮、謝仙雄等人蓋章,業據證人曾秋土、錢瑞娥、謝炎榮、謝長富等人證述屬實,其等對於該證明書之內容或謂「證明耕作的土地,被人挖掉,確實上訴人有耕作」,或謂「證明上訴人在那邊耕作,耕作面積多少,幾筆土地我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或謂「不清楚(因為何事要你蓋章﹖)」、「法院二審開庭時蓋的(何時蓋這個章﹖)」、「我不認識字(內容寫什麼你知否﹖)」,核與該證明書之內容顯不相符,該證明書自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三三八-四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外之系爭耕地補訂租約登記手續,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先則謂兩造之被繼承人已於調處筆錄中就系爭三三八-四號土地內五分之三,系爭三五六-二號土地內十分之六部分確認有租約存在,面積亦已確定,上訴人就此二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調處之內容,補訂租約登記,於法有據,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無可採云云。繼則謂上訴人未能證明包括三三八-四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除外)、三五六-二號土地在內之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租約登記即非有據云云,理由前後矛盾。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三三八-四號土地(確定部分除外)及三五六-二號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三八-三、五九六、五九六-一號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