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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百等十五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日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至四六五、四七二、四七四、

四七五、二二三地號十九筆土地,與建商蔡榮卿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蔡榮卿因資金週轉不靈,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立拋棄書與上開地主,並將合建權利讓與伊。伊乃續行鳩工興建,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層樓房一百十三戶,為該二層樓房之原始建築人。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竟以該等房屋係其所建為由,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欲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伊提出異議,始未得逞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蔡榮卿雖書立拋棄書與地主,惟因地主未依約定將所持有之票據交還蔡榮卿,拋棄書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丙○○已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日立具放棄書,將其受讓自蔡榮卿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林士讓;而林士讓與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蔡榮卿另訂和解書時,已將被上訴人丙○○之放棄書作為和解書之附件,取代原來之合約書,被上訴人自無再本於原來之合約主張權利之餘地。況被上訴人甲○○因未依和解書之約定支付尾款,蔡榮卿已收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與地主合建之權利,再將之讓與伊興建完工,伊依法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蔡榮卿有將系爭房屋合建權利讓與伊之事實,已據提出拋棄書、合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另主張蔡榮卿讓與時,系爭房屋中之七十七戶僅蓋至二樓頂板完成,一、二樓均無前後壁、無樓梯間,十八戶僅蓋至一樓頂板完成,二樓部分蓋有左壁,一樓部分無前後壁,二樓部分無屋頂及前後壁;餘十八戶,僅一樓頂板完成,有左右壁,無前後壁云云,除有照片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蘇錦村、蘇福義、黃水源、黃金鐘、粘抽、陳清源、吳新成、蔡清輝證述屬實,參以蔡榮卿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立切結書第二條及於七十五年四月卅日出具之申請書說明二,亦記載:「將該部分未完成建築物交與合作人甲○○等繼續興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系爭房屋於蔡榮卿讓與時,無論那一種型態,均不足以避風雨,亦未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非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又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房屋係由渠等僱工繼續完成云云,已據證人蘇錦村、黃金鐘、蔡清輝、陳清源、粘抽、吳新成證述無訛,並有契約權利讓渡書、福興商城工程合約書、合同書、工程估驗單、福興大社區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應屬可採。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建築完成,自應由被上訴人以原始建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伊僱工完成,並提出其與胡燕卿、黃高橋、曾增雄、馮阿生、魯瑞澤簽立之契約書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已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自承胡燕卿未完工即跑掉,未付胡燕卿工程款等情屬實;所舉證人魯瑞澤證稱施作之五十三戶,及證人黃錦騰證稱施作之板模拆除,均非指系爭房屋;證人蔡榮卿固證稱後面的工程都是上訴人在做等語,但蔡榮卿因本件工程與被上訴人涉訟,彼此有怨隙,所為證言且與前開證人蘇錦村等人之證詞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等證物之內容有所齟齬,尚難採信,上訴人應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再者,依地主與蔡榮卿所立合建契約書第一至四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該合建契約應屬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其性質係基於當事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基於該契約所取得之合建權利,係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除經地主之同意,原則上其讓與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蔡榮卿合建權利,已徵得地主之同意,有被上訴人與地主另訂之合建契約書可憑,應屬有效。反之蔡榮卿縱將合建權利讓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丙○○曾一度將合建之權利讓與林士讓,均因未徵得地主之同意而無效。又被上訴人甲○○雖未依七十五年四月廿三日與蔡榮卿簽訂之和解書給付尾款六百二十萬元,惟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有如前述,蔡榮卿仍不得依和解書第三條之3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矧蔡榮卿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屋之合建權利讓與上訴人,因未得地主之同意而無效,上訴人亦無法自蔡榮卿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合建權利,更無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言。另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蔡榮卿所立之合約書,及與地主簽立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合建權利,故縱地主未依蔡榮卿所書拋棄書之約定將票據交還蔡榮卿,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各節,皆無足取。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僱工興建完成,上訴人非原始建築人,乃上訴人竟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領取完工證明,欲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乃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暨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