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
己 ○ ○
戊 ○ ○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許 祥 熙上 訴 人 甲 ○ ○
乙 ○ ○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許 祥 豐上 訴 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許 祥 麟被 上訴 人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丙○○○以次五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老松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有應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樟樹灣小段
五六九、五七二號及同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二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及就其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所有○○○鎮○○○段二一○之二、二七五、二八五、五
一四、五一六號、茄苳腳段三三四之三、一一七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承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之義務。而許老松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鄭黃芙美,致系爭土地嗣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後,伊未能自台北縣政府領得部分土地補償費三百萬元。上訴人因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許老松之上開借款,致伊未能領得系爭補償費,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該土地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己○○、戊○○則以:被上訴人可依士林地院上開確定判決,直接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土地補償費,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士林地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鄭黃芙美存證信函、領取補償費收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函等件可稽。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七十八內地字第七一五七一九號函釋第三點說明:「准由因法院給付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之權利人持憑有關證明文件具領」之釋示,固得僅憑上開確定判決,直接向台北縣政府具領土地補償費,且被上訴人亦已依該確定判決,領取除抵押權設定部分外之補償費,僅因許老松前設定有本金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鄭黃芙美,致其中補償費三百萬元為台北縣政府所保留,有該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一四五五號函足憑。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補充規定」第六點:「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一七○二二二號函:「如由庚○○(被上訴人)領取,應檢具債務清償證明」所示,系爭抵押債權,經被上訴人向抵押權人鄭黃芙美查詢結果,既經鄭黃芙美以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一三二五號存證信函覆稱,該借款三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到期後,尚未受償,且鄭黃芙美迄今亦未領取該款。而許老松依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復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因許老松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之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鄭黃芙美,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未能提出清償證明領得土地補償費三百萬元,此項瑕疵於訂約後,既迄未能除去。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非無據。又台北縣政府係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發放補償費,有該府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三四二五一九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原可於上開期間領得該三百萬元,詎因可歸責於許老松之上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如限領取,其併請求自最後得領款日翌日即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確定判決,並無命被上訴人須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許老松始為給付之諭知,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羈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土地公用徵收,其性質乃原始取得,發給徵收補償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公法上之權義關係。是出賣人於締約後,因該標的之土地遭徵收致不能給付時,買受人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惟買受人於受讓與此權利前,對徵收機關,究無請求其發給此補償費之權利可言,原出賣人亦無協助買受人逕向徵收機關請領補償費之義務。是內政部准由因法院給付判決確定之權利人持憑有關證明文件具領之相關釋示,似屬行政上便宜之措施,尚難執此遽認出賣人負有依此釋示,使買受人逕向徵收機關請領地價補償費之義務。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許老松係僅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該土地嗣已被徵收,其中三百萬元徵收補償費仍為台北縣政府所保留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詳推求,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抵押債務之清償證明向台北縣政府領得補償費,即謂此為買賣契約成立後之瑕疵,進而認定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許老松既僅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債務,而非命其讓與系爭土地補償費請求權或交付該補償費於被上訴人。則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務,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已成給付不能,且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何以其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清償證明領取該三百萬元補償費,即為上訴人未能除去買賣契約瑕疵之情形,原審亦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