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將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分成二筆,以為期九個月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之民生分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後將存款轉到上訴人之大安分行,並辦理續存,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該定期存單到期,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續存而換發存單,期限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伊存款期間遭上訴人銀行大安分行陳佰良襄理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利用職務上機會盜用伊印章,偽造伊署押,冒名以伊所有上開存款辦理質借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經上訴人撥款入伊在大安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當日即由陳佰良轉帳至訴外人李昌明、吳惠珠、胡光華及加文貿易有限公司等人之帳戶,自不生定期存款質借之效力。伊已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同意終止,伊自得基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七百二十萬元存款及自解約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二十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襄理陳佰良並無詐貸前揭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之質借款,上開三筆質借款經伊撥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合併為一筆七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利息按月以年息百分之
八.八計算。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貸款利息,經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質借款債權與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債務抵銷,系爭被上訴人之定期存單存款債權業已消滅。縱認兩造間無上開質借款關係存在,亦因伊將前揭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等三筆借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金融機構辦理儲蓄存款存單質借,依規定之正常程序,應由原存款人留存簽章,及交付存單正本供銀行設質,其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並不得以同利率辦理。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取款條及傳票記載,係以存單所示存款全額質借,與規定質借成數不得逾原存款金額之九成,貸放程序已未符規定,且上開存單正本自始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辦理質借之手續顯與一般正常程序不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七百二十萬元續存之定期存單所質借之七百二十萬元,其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定期存單續存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相同,而借款利息為年率百分之八點八,存款利息則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三。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辦理續存後,立即以較高利率再向上訴人質借同額款項,則被上訴人於存單及借款同時到期時,非但得不到任何存款利息,反而損失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造成被上訴人使用自己所有之金錢卻須支付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予上訴人,亦顯背於常理。且若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分別向上訴人質借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則存單質借一空,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同意被上訴人辦理七百二十萬元定存續存,並發給被上訴人新存單?何況被上訴人從未繳納質借款項之利息或違約金,又能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自大安分行辦理取得七百二十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七百二十萬元續存存單向其質借一事,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定期存款及前揭含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在內之各該質借手續均由上訴人大安分行之襄理陳佰良經手,有存單、借據、傳票、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在大安分行之存摺等可稽,該借據、取款憑條及另授信申請書上簽章之「甲○○」字跡,借據、取款憑條上之借款金額字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陳佰良書寫之書信上之字跡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質借之各該款項均係上訴人之襄理陳佰良趁處理被上訴人存款等手續之職務上機會,利用被上訴人不諳銀行作業手續,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所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足堪採取。此外,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質借款二百萬元,係於當日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至吳惠珠設於上訴人之信義分行帳戶,而吳惠珠適為陳佰良任職金融機構員工之職務保證人,二人顯然關係匪淺。且陳佰良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因經手本件質借過程,涉嫌瀆職而潛逃。另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質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係匯入李昌明帳戶,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質借款七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轉帳入胡光華帳戶,再轉帳入周星華帳戶,五十萬元則轉帳入加文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而被上訴人否認與李昌明、胡光華、周星華、加文貿易有限公司等相識或有何金錢往來關係,證人李昌明亦證稱,其不認識甲○○云云,顯示各該質借款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至轉入加文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五十萬元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出,此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借出一詞顯然互相矛盾。上訴人並自認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至前述各受款人時所書寫之提款條均未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且皆於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當日立刻轉帳至吳惠珠、胡光華、加文貿易有限公司等帳戶,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未收受前揭各該借款,並非無據,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入帳上開三筆借款而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即難採取。綜上以觀,被上訴人顯無以存單向上訴人質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應未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借款,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存款與質借款項抵銷,及謂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並據以主張抵銷,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到期前終止系爭定期存款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七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契約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佰良、吳惠珠、李昌明、周星華間,在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多筆金錢往來,且陳佰良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而支付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利息共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加文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素來委由陳佰良代理被上訴人調度其在上訴人銀行存款,而與陳佰良、吳惠珠、李昌明、周星華、加文貿易有限公司等間常有金錢往來,殊難諉稱陳佰良盜用其印章冒領存款云云(原審卷第一宗二六、二
七、一八三頁)。並提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送款單、吳惠珠支票、匯款申請書、徵信中心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外放證物上證七、八、九號),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定期存款七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其背面載有「設定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卷第一宗二一八頁上證十六號),被上訴人亦承認該存單均由其持有,且知悉存單背面有該項記載(原審卷第一宗二二三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定期存款七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其背面亦載有「設定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除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卷第一宗二二六頁)。另經被上訴人承認一向由其自行持有保管之上訴人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亦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等日期,記載有系爭質借款金額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之存入及支出情形(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三三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素來委由陳佰良代理被上訴人調度銀行存款事宜,似非全然無據。一向由被上訴人自行持有保管之定期存單及存款存摺,如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多項不符事實之記載,被上訴人何以未能及早發現他人冒用其名義質借款項﹖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究竟如何﹖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尚有疑點仍待澄清,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