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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六日結婚,而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二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一及地上建號五○一一○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係被上訴人以受其父林明勝及上訴人贈與之金錢購買,經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同年五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可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主張為其所有,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請求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所指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敍明。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係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