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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出租予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積○‧一○七○公頃(合○‧一一○三甲)土地之租賃權存在,其租賃未定期間,該部分土地之年租金依上訴人主張為新台幣六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一千零五十八元八角八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以兩期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年租金計算,兩期(年)租金總額僅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或二千一百十七元七角六分。顯見其就此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