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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田○點○五九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售與伊,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二百萬元。嗣上訴人竟委請律師以其係被詐欺、錯誤、輕率無經驗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該買賣契約,拒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事實上伊並未施用詐術,且縱上訴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係由於其過失所致,自不得撤銷,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如為伊不利之認定,則屬上訴人違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伊定金即四百萬元於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之判決,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加付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土地已由公園預定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竟乘伊年老、不識字,及無經驗,而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於簽約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否變更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變更前後,價格差異甚鉅,交易上極為重要,伊係受詐欺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伊已予撤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退步言,縱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依約尚有餘款未付,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總價金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二百萬元,餘款未付;及系爭土地原編列為兒童遊樂場用地,於締約前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已公告發佈「變更玉里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時,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三府建劃字第四六九六一號函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訂約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地可能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劃歸為公園預定用地,政府嗣後徵收,伊概不負責云云,為上訴人所自陳。依證人即本件買賣承辦代書葉挺豪先後結證:乙○○訂約時曾說,政府要否徵收該地,以後不關伊事……甲○○要伊替其申請分區證明,……,分區證明係在訂約之前申請下來,已編列為住宅區,因係甲○○委任申請,伊僅交與甲○○,當時買賣契約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訂約當時甲○○已知變更為住宅區,……伊未將此事知會乙○○云云。固足證明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上訴人尚不知其事。惟按土地使用分區,有農業區、住宅區、商業區、兒童遊樂場、公園、市場、機關用地、加油站用地、道路用地等不一而足,不同之土地使用區分,涉及土地所有人對土地是否能為高度之利用,影響土地價值至鉅,故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何,在交易上極為重要,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土地由兒童遊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其利用價值顯然不同,雖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仍附帶條件,須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發照建築,及該細部計畫因擬定機關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礙於財政困難,一時尚未編列,但該細部計畫在財政問題解決之後,既可立即編列,此種可預見並得期待之增值因素,依國內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必然反應及市場之交易價格。上訴人抗辯若知其事,即不致以此價格出售,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因錯誤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係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各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不知變更為住宅區,其自己有無過失。查花蓮縣政府於審議及公告發布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均免通知相關土地地主,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通盤檢討之公開展覽徵求意見及舉行說明會等程序僅以登報及在有關單位門首公告週知,並未個別通知相關地主,有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建劃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鎮建字第一三○五號等函件可憑。而系爭土地原編列為公共設施兒童遊樂場,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下旬起開始辦理變更玉里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作業,自同年(原判決誤繕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並登報,同年八月三日經花蓮縣玉里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復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假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會議室舉辦公開說明會,分別經花蓮縣、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通過,內政部准予備案後,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府建劃字第二三三八五號公告實施。有該公告及變更都市計畫有關之設計圖及變更情形表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早在買賣契約成立五年半前已開始變更作業,並於契約訂定二年半前因公告而確定。查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是否位在住宅區或其他何種使用分區之內?可否供建築或其他使用,事涉土地之價值,一般而言,所有人於出賣土地之際,皆已知悉,且均可向土地所在之縣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查詢,以資明瞭。系爭土地坐落上訴人居住之玉里鎮,如前所述,早已開始公告變更,嗣並公開展覽,復假當地鎮公所舉辦說明會,以迄公告實施,相關踐行手續甚為繁複慎重,迭經公示程序,曠日持久。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未個別通知相關之土地所有人,亦已達到公告週知之效果。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且由兩造締約買賣,為上訴人所是認。又出售土地恒屬攸關家庭經濟之重大事務,倘謂上訴人之妻於與被上訴人洽談該買賣之前或其後,均未與上訴人本人洽商,即逕訂約,殊違經驗法則。況證人葉挺豪於第一審已證稱,雙方夫妻均有偕同前往伊事務所,經伊分別詢問兩造均同意以四百萬元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並談妥先付二百萬元定金,伊依雙方合意,訂定契約云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乘其年老不認識字,利用其輕率無經驗與其訂約,及被上訴人係與伊妻洽談,伊妻不知已變更,故同意以四百萬元出售等詞,為無足取。次按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後,應由縣政府公告周知,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上訴人早在七十四年十月一日既以所有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一一六號土地為人設定抵押,以週轉資金;嗣復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將○○○鎮○○段五八六、五八七號土地及玉城段一一四號土地分別售於訴外人梁漢清及林貴珍,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上訴人對於土地之利用及買賣原已有相當之注意能力及知識經驗。是其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因怠於向有關機關查明,而不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難認非由於自己之過失所致。又上訴人於出售之際因其自己之過失而不知土地之使用分區,與被上訴人是否已查悉變更之情事無關,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或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保持緘默,而未告知上訴人,亦無違法性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乃上訴人嗣仍委請律師撤銷買賣契約,顯使買賣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抗辯,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依約尚有餘款未付,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三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爾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