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郭振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之被繼承人呂國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乙○○、甲○○承受訴訟)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呂國柱將坐落桃園市○○段二四三、二四四、二四六、
二四七、二四八、三○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繼承之部分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於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伊已付清價金。其中二四三、二四七、二四八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徵收,呂國柱可領得補償費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餘二四四、二四六、及三○二號土地亦經分割,由呂國柱取得分割後之二四四、二四六、二四六之二、三○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詎呂國柱迄未將其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亦未將徵收補償費讓與伊即行死亡,乙○○等為其繼承人,應承擔其債務等情。求為命乙○○等將系爭二四四、二四六、二四六之二、三○二之一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及將徵收補償費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請求權讓與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乙○○等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呂國柱係受對造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呂學儀之詐騙,始與丙○○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呂國柱發覺被騙後,即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向渠等表示撤銷該買賣契約,雙方已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二四三號、二四七號二筆土地係於公告徵收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六筆土地之買賣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買賣契約應全部無效,丙○○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丙○○勝訴之判決,除就命讓與補償費請求權超過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外;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乙○○等其餘上訴,及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乙○○等辦理該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丙○○,無非以:呂國柱及其繼承人呂桂既於審理中死亡,則其關於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讓與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訴訟自應由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乙○○等承受,丙○○即有請求乙○○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於渠之必要。是丙○○將在第一審訴之聲明更改如上述聲明,係因呂國柱等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之情事變更所致,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查丙○○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筆錄、郵政支票等件為證,且為乙○○等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二四四、二四六、三○二號土地分割資料及系爭二四三、二四七、二四八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資料案卷,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被詐欺及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等雖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呂學儀詐欺而訂立,惟迄未舉證證明呂學儀有何詐欺行為。另依證人呂學儀、呂國清、呂國都所證,既難認呂學儀於丙○○與呂國柱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知買賣標的物中有二筆已被徵收。且呂學儀四兄弟與丙○○間買賣契約之簽訂暨解除均係呂學書、呂文貴、呂文宗出具委託書委託呂學儀所為,及呂國柱與丙○○間原有解約意思,僅因故而未談成,亦不能認呂學儀與丙○○有相互知情而共同詐欺之事實。是乙○○等以被詐欺撤銷買賣契約之抗辯,自非可採。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買賣標的物係「乙方所能繼承其父呂媽耀坐落於桃園市○○段二四三、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七、
二四八、三○二等六筆地號土地所能繼承之部分。」,非該六筆土地之全部,而係呂國柱之應繼分,該應繼分之買賣,係屬債權契約而非處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仍非無效。乙○○等抗辯,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呂國柱無權處分,所訂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為無足採。惟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徵收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除有上開除外規定之情形者外,既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所有人即已喪失處分權;且土地既經公用徵收,客觀上,出賣人已不能對第三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於土地公告徵收後,將該土地出賣他人者,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查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其中之二四三、二四七號土地,因桃園縣政府有關南坎都市計劃公十用地等用途,早已先後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七九府地價字第一七八四四二號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一九五五○八號函公告徵收,已據調閱該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資料無訛。依上說明,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丙○○雖主張買賣契約中第十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在辦理繼承中間若因政府欲徵收時,乙方 (指呂國柱) 無條件要提供一切必備並委託甲方(指丙○○)領取金額歸甲方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原所有人呂梅山於二十二年間死亡後,迄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書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謂「在辦理繼承中間若因政府欲徵收時」兼指契約訂立前之情形,則系爭二四三、二四七號土地於契約訂立前,雖已被徵收,然兩造於訂約前就該二筆土地可能被徵收已有預期,契約應為有效,且兩造並未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契約之唯一標的,既約定以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替代,依約仍可履行云云。第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係呂國柱所能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而非補償費權利,且訂約時呂國柱,丙○○及訴外人呂學儀均不知該二筆土地已被徵收,已如前述。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指原契約標的之給付由不能變為可能,當事人訂約當時並有此預期,始有適用之餘地。查該二筆土地被徵收之事實,自簽約前迄今並無改變,上述契約第十條之記載,非屬締約時兩方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矧契約係既自始無效,自不能適用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再依其文義觀之,僅係載明如有嗣後徵收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之約定,非自始即以「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讓與」為契約標的,亦非屬選擇之債有數宗給付。丙○○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再者,呂國柱固係以單一契約,就其應繼承之部分之系爭土地雖包括的出賣於丙○○,且僅約定總價,並非各筆土地分別為之,惟其性質非不能由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之比例,換算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或計算各筆土地之價金後載明全部土地之總價。參由系爭六筆土地綜合觀之,係屬一有稜有角之土地,而非方形之土地,又丙○○所購者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縱加上其原向呂學儀兄弟所購買之四分之一,計共二分之一,無論如何分割,亦無法成一大整塊,且六筆土地地目雖均為「墓」,然其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園、學校、住宅、綠帶,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等復未能舉證證明丙○○就六筆土地已有整體規劃之預期,另斟酌該契約第十條之記載,亦無全部被徵收時,方能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約定,亦足證當事人間並無限定須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全數取得,始可達契約之目的,則該六筆土地確屬可分之給付。乙○○等抗辯非屬可分之給付云云,為無足採。本件買賣六筆土地既屬可分給付。總價金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除二四三、二四七號於訂約前,已被徵收,另二四四、二四六(原判決誤繕為二四七)、三○二號則經呂國柱及其餘繼承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分割為二四四、二四六、二四六之二、三○二之一號土地,分歸呂國柱單獨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函、徵收公有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各項補償費歸戶或增減更正統計表、上開和解筆錄可稽。此分割後之四筆土地,與原三筆土地有其同一性,則丙○○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乙○○等將系爭二四四、
二四六、二四六之二、三○二之一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即非無據。另二四三、二四七號土地部分,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丙○○請求該二筆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於伊,即非有據。至系爭二四八號土地部分,係訂約後方被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就此部分,丙○○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等讓與其對桃園縣政府徵收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固無不當。惟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丙○○所買受者,係呂國柱之應繼分,既非應有部分,亦非土地之特定部分,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就遺產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享有所有權之比例,均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則本件買賣標的物顯無從交付,是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仍應由出賣人即呂國柱承受負擔。於土地被徵收之情形,若徵收補償費高於買賣價金,丙○○不得請求讓與補償費之全部,而僅得請求相當買賣價金之徵收補償費。關此二四八號土地之售價之計算,按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則公告現值之評定當已就土地是否面臨馬路、交通便利與否、可否作為建築基地等客觀條件為審酌,本件當得以公告現值為比例,以訂約時之六筆土地,換算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乙○○等抗辯,不得以公告現值換算各筆土地買賣價金,固非可採;然丙○○主張以經分割後之七筆土地計算二四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有未當。準此核算,此筆土地價金為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丙○○於此範圍內,請求將補償費請求權讓與於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丙○○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呂國柱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二四三、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三○二號土地其所能繼承部分即該六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讓渡於伊,應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伊云云(見一審卷㈠五頁背面);乙○○等人並不否認其事,惟抗辯:呂國柱係受詐欺而締約,已撤銷該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尚屬祖先呂梅山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呂國柱不得處分,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云云(見一審卷㈠八三頁背面、八三頁)。乃原審一面既認:丙○○上開主張,呂國柱將其應繼系爭六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於伊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呂國柱係以單一契約,將其應繼承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於丙○○,及丙○○所購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各云云;另方面又謂: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買賣標的物,非該六筆土地所有權,而係呂國柱應繼分之買賣,係債權契約而非處分行為;及丙○○所買受者,係呂國柱之應繼分,既非應有部分,亦非土地之特定部分……云云,前後論斷,顯相矛盾。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其性質究竟若何﹖原審未詳調查審認,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