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茂林被 上訴 人 吳宗栢

江瑞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三二公頃、○‧○○一四公頃,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同市○○段○○○段000000000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一公頃、○‧○○一四公頃,係伊所有。而坐落同市○○段○○○號建地面積○‧○一一四公頃於重測前為同市○○段○○○段○○○號面積○‧○一○○公頃土地則係被上訴人共有。伊所有六八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六九二號土地相毗連,該六九二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六九二、六九二之二號面積各為○‧○○五七公頃。伊所有上開六九○號土地與坐落同市○○段○○號土地(按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重測後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新登錄,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相毗鄰。六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由於測量錯誤,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西門小段一七○號土地(即重測後六九二號)面積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伊所有同小段一七一號土地(即重測後六八九號)僅增加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一-五號土地(即重測後六九○號)面積則維持不變。伊當時對於重測結果,認面積不減反增,乃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迨七十七年七月間,伊請求地政機關依新地籍圖測量結果,始發現伊所有六九○號土地(即重測前西門小段一七一-五號)竟全部與五四號國有土地發生重疊情形。該五四號土地乃供公眾使用不可廢之溝路地。地政機關為彌補伊損失,竟硬由五四號土地分割出十四平方公尺移為伊所有六九○號土地。伊不服乃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為此曾通知兩造協調,奈因被上訴人堅不同意,致無法更正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六九二、六九二-二號土地與伊所有六九○號土地及六八九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按照重測前所載面積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並將六九二-二號土地內分割出如伊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公頃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歷年來鑑界均無錯誤,六十六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業經兩造到場指界一致。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陳情時,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總隊(即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省測量局)則謂重測時移繪錯誤,致六九○號與五四號土地重疊,須更正五四號面積及地籍圖,非指六十六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發生錯誤,測量並無錯誤。上訴人七十八年間再訴願時,彰化縣政府會同地政事務所辦理複測,與原勘測複丈圖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於重建時測量無誤,亦領有建物使用執照,顯見兩造界址絕無問題。被上訴人所有六九二號重測面積增加部分,係因土地與建物現況有差異,遂與鄰地一四九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所致。依彰化地政事務所及省測量局鑑測結果均一致,現行水溝與舊地籍圖上之水溝並不相符,且現行上訴人之土地比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其間尚無位移;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複丈成果亦相同,兩造界址確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惟查卷附上開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上訴人所有六九○號土地東側固標有水溝者,而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水溝之標示;再參以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就六九○號與民族段之界線AC,亦標明係參照舊地籍圖,未標明係以水溝;另證人黃良雄在第一審亦證稱六九○號土地是否在中華段及民族段間之水溝間,伊並不知道,該土地東界係依據舊地籍圖移寫過來,真正界址只有測量員知道等語,是則舊地籍圖中之水溝,並非當然係六九○號土地與五四號土地之界線。如以該水溝為界,何以指界時,不逕指以該水溝為界。況上訴人所指之水溝寬度甚小,現其上已舖水泥板,與其他水泥柏油路面供作市○○○道相連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且有照片五張可稽。該排水溝屬一般傳統市場內之小排水溝,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自然界線,如屬該條所指自然界線之河流等,則在地籍圖上會另編有地號、或屬未編之國有地。上訴人執該排水溝為六九○號土地與五四號土地之界線之主張,自非可取。又舊地籍圖上有水溝(下稱舊圖水溝),而現地上亦有水溝(下稱現況水溝),但舊圖水溝係據何而來,已無可查知,證人即向上訴人承租六八九號土地上建物之柯安家證稱伊自五十八年承租,即有此水溝(指現況水溝),可見該排水溝已存在近三十年,甚至三十年以上。現況水溝是否即舊圖水溝,已非無疑。該排水溝既非自然界線,可能因年代久遠,而有所變更。是上訴人及證人柯安家所稱該水溝均無改變,與常情不合。且經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將重測前之舊圖水溝,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其位置僅小部分在六九○號土地上,大部分在其東側外,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並無大差異,而現況水溝則橫過六九○號土地中間,且其水溝之外形亦明顯與舊地圖標示之水溝外形不同;省測量局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現況水溝位置均在六九○號土地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重測前、後之地籍線雖略有差異,但現況水溝無論舊地籍圖或新地籍圖,均在六九○號土地中間,有成果圖可按。綜上多次測量,現況水溝與舊圖水溝外形及位置均不同,且現況水溝在六九○號土地中間,足見上訴人以現況水溝在其土地中間,舊圖水溝則在其土地東側為由,指摘重測為有錯誤云云,殊不足取。況本件土地重測並無錯誤,於上訴人再訴願時,經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複測結果,認原勘測複丈圖邊長註記並無不符,有該所函可稽。另省測量局於接獲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十八日陳情時,派員依據六十六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結果,六八九、六九○號土地重測成果並無不符,有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書足憑。證人即省測量局技術員吳俊雄於第一審亦證稱六十六年間檢查沒錯,係套繪重疊有錯等語。是上訴人主張重測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又六九○號土地係於五十三年間由原西門小段一七一號,因實施都市○○地0000000段○○○○○號,屬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市公所函及彰化市公所工務課簡便行文表可按。參以六八九號土地上有建號七三號建物,而六九○號土地上則無,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平面圖可稽。再參以上開地籍調查表記載六九○號土地西側界線係CD,並載CD係指預定道路,足證六九○號土地早因實施平均地權而被編為道路用地,且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因之,上開多次測量結果六九○號土地為現況水溝所通過,其東側(原判決誤載為西側)已成為市○○路,亦與其係道路預定用地之情形相合。是上訴人主張六九○號土地不應係為道路,而指摘重測錯誤,亦不足採。綜上所述,重測既無錯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重測時之地籍調查員黃良雄在第一審證稱一七一-五號土地(即重測後六九○號土地)東界係根據舊地籍圖移寫,該筆土地臨接國有地未登錄土地,真正界址只有測量員知道;證人即省測量局測量員吳俊雄亦證稱伊係發現五四號土地有錯誤時,奉派依六十六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核測,而六十七年間重測套繪應參考六十六間地籍調查表辦理,結果六十七年間套繪時,五四號土地疊到六九○號土地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四頁正面、一七○頁正面);上開地籍調查表亦記載其符號AC線之界標類別及代表號為「參照舊地籍圖」(見第一審卷四九頁);再參以卷附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總隊七八地測業字第三三五五號函略稱:「本案土地經本隊派員前往實施依據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結果,發現中華段六九○地號與毗鄰民族段五四地號段界重疊,其原因乃辦理六十七年度重測時移繪整理錯誤,需更正民族段五四地號面積及地籍圖……」等詞(見第一審卷五六頁反面、六四頁反面),則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就六九○號土地東界係參照舊地籍圖移寫而製作地籍調查表,六十七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移繪時,亦係根據該地籍調查表移繪整理,既移繪整理錯誤,新地籍圖自屬於不實。原審未詳查明於六十六年間地籍調查表時,就六九○號土地東界,參照舊地圖移寫時是否有錯誤,囑託省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勘測該土地,仍以移繪整理錯誤所製作之新地籍圖為複丈之依據,已有可議,且未進一步審認六九○號土地與五四號土地、六八九號土地與六九二-二號土地確以何為界址?徒以多次測量結果,現況水溝與舊圖水溝外形及位置均不同,並重測前、後均在六九○號土地中間云云,認定六十七年間重測無錯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固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視自然狀況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重測區域。然以自然界線之河流等為界址,並未明定在地籍圖上會另編地號、或屬未編之國有地。查本件舊地籍圖上顯示有舊圖水溝,六九○號土地上亦有現況水溝,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人即向上訴人承租六八九號土地上建物之柯安家證稱伊自五十八年承租,即有此水溝(指現況水溝)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七六頁)。原審未究明其實情如何,該證言是否真實,遽以該排水溝非自然界線,已存在近三十年,甚至三十年以上,可能因年代久遠,而有所變更云云,即予不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