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六日所購買,而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依七十四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仍屬夫即伊所有。乙○○○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顯違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等情。求為㈠命乙○○○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伊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乙○○○所買受,且上訴人自承將系爭房地贈與乙○○○,系爭房地自為乙○○○之財產。乙○○○於七十六年一月間赴美前,曾向其父即被上訴人甲○○借款二百餘萬元,作為赴美生活費用,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除妻之特有財產(即㈠、專供妻個人使用之物。㈡、妻職業上必需之物。㈢、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㈣、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妻之原有財產(即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均屬於夫所有。是夫妻如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上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妻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而屬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者,應為妻所有。查系爭房地於六十九年間登記為乙○○○名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之所以登記為乙○○○名義,據上訴人自陳:「因乙○○○為繼室,我前妻有二個小孩,故她一直吵著要有財產,我為了安撫她才拿錢出來買這個房子登記在她名下」。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在安撫乙○○○,並無贈與之意,然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陳係為安撫乙○○○而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名義,即有贈與之意,否則如何安撫乙○○○﹖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無贈與之意,是縱上訴人無贈與之意思,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為贈與仍不因之而無效,系爭房地自屬乙○○○之原有財產。乙○○○將之為甲○○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求為命乙○○○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原審依上訴人自承因乙○○○為其繼室,要求財產,為安撫乙○○○,即購買系爭房地,以乙○○○名義登記等語,認定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乙○○○,自屬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無償取得而為其原有財產,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原審未命乙○○○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原有或特有財產,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為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以乙○○○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自承將系爭房地贈與乙○○○。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乙○○○,自有贈與之意思,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無贈與之真意為乙○○○所知悉,自不影響贈與之效力,核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及上訴人抗辯所為法律上之論斷。上訴論旨指為原審認作主張事實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