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武 順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己 ○ ○
辛 ○ ○
庚 ○ ○
戊 ○ ○
甲 ○ ○
壬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僅就原判決附表內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三三九之一六號土地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旋減縮聲明就三三九之一六號部分不上訴),惟嗣後再擴張上訴之聲明為對同段三三五之七號土地及建號九一一號房屋部分提起上訴,該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即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