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昇隆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縣石門鄉石門頭圍楓林段一○五之七地號林地內二‧八○○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現分割為一○五之一八、一○五之一九地號),租期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惟伊曾補償該區域漁民船網遷建費,並興建區域碼頭、防波堤、圍牆、廠房、辦公室,暨開發整地,此項有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零八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一千零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依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將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伊,否則視為放棄權利,由伊任意處分,上訴人不得異議,應屬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有益費用規定之適用。且伊已另案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伊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又自租賃關係消滅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七年訂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上訴人雖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申請,但被上訴人不予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函件可稽。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事件,業經三審裁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可證,足認系爭租賃關係業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此係以不當得利為前提而設,乃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租賃關係業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認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然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得行使,竟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已逾二年。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即屬有理由。又租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於限期內將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否則視為放棄權利,由出租機關任意處分。」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約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土地時,即無受有任何利益,況該地上物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經上訴人遵執行法院命令自動拆除完畢,有照片可稽,益證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租約終止後之有益費用,為無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云云。惟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惟依其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實係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有益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論旨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云云,為無足採。上訴論旨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就一千零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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