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和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輝訴訟代理人 周 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豐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澄勇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關於反訴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借工程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就此部分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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