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朋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紅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八十年間升任為業務經理,並為掛名股東,復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允給「紅利」,此後每年均領取其中一部分,其餘則保留。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經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朱開文會算結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伊應得權益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扣除伊應負擔之責任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協議中並表示上訴人願以電晶體等貨品抵償。詎上訴人嗣後拒不履行,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既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金,朱開文僅係公司顧問,並無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協議之權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朱開文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協議書,對伊公司不生效力。該協議僅因被上訴人要離開伊公司,要求朱開文將其意見轉達給公司,惟又不放心,故要求朱開文在系爭文件上簽名,朱開文既非伊公司之總經理,並無權核定,亦未在該文件簽註同意。又伊公司從未有紅利金之分配,且紅利金之請求時效為五年,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六年起算之紅利,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朱開文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正芳之夫,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甲○○職工紅利一覽表」上所載「甲○○先生(即被上訴人)自即日起同意上列結帳方式以(B)項之存貨扣抵在公司之權益部分,當貨品交予林先生後,自此個人(林)與公司(朋商)(即上訴人)之權責兩消」之文字,予以簽名認可,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證人戴忠勇、于乃斌、宋大海陳述之證言,及上訴人公司訂單上朱開文之英文簽名、朱開文書寫之公司文件內容觀之,足認朱開文向以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正芳所不反對,被上訴人主張朱開文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核為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不否認上開「甲○○職工紅利一覽表」(即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係屬有限公司組織,朱開文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其配偶盧正芳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均由實際負責人之朱開文指示,則朱開文顯為表見代理之行為,且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朱開文所為之行為(即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公司除朱開文及盧正芳二人外,其餘之股東實際均未出資,上訴人公司實為朱開文及盧正芳夫妻所有,盧正芳雖登記為公司之董事,然朱開文始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朱開文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不依公司法規定經由其他掛名股東之同意,由朱開文逕以公司總經理自居,經營管理公司事務,衡屬事理之常。又朱開文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開一覽表上所為之簽名,即係為上訴人公司而為,朱開文對於本協議書所載內容,應知之甚詳,衡以上訴人公司以往對外事務,向由朱開文一人處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正芳對於朱開文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之責。上訴人抗辯朱開文於上開一覽表上簽名,不過應被上訴人要求,代為向上訴人公司轉達云云,殊難採取。被上訴人係依協議書而為請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朱開文既已於「甲○○職工紅利一覽表」上簽名認可,不論其所載之紅利性質如何,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依協議書請求,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非五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亦非可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紅利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並約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電晶體等物品抵充,嗣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期限給付該電晶體等物品,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該存證信函既表示朋商公司有應給付之貨物(電晶體等)或現金未付,限於五日內解決,應解為被上訴人已有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包括給付電晶體等貨品或金錢之表示,上訴人對新債務既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既可請求其履行舊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之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將公司經營權概括授權朱開文全權負責,系爭協議書中朱開文之簽名,自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云云(原審更㈡卷二八、五一頁、更㈢卷三三、四六、九二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竟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