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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力雄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再成興十六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所有人兼船長。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伊偕同訴外人即船員李森庚等人隨船出海捕魚,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十三‧四海浬處拾獲不詳船隻丟棄漂浮海面之未稅洋煙「MILD SEVEN」牌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包、「MINE」牌五百包,共計三萬零三百七十包,並將之置於伊所有之系爭漁船上擬俟回港後報繳。詎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疏未詳查,竟指稱系爭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該局八十三年第三○七○號處分書將該漁船為沒入之處分,且於同月二十八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安排交船手續,再由該委員會將系爭漁船交由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予以銷燬充作人工漁礁。因被上訴人上開沒入漁船之處分,伊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依法聲明異議,嗣並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終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撤銷上述被上訴人沒入伊漁船之處分,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伊所有之漁船,該漁船伊受有船隻本身之積極損害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漁獲量之消極損害六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與被上訴人協議未成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付伊上開五百萬元之損害,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二中隊)警員查獲上訴人涉嫌走私案之移送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二八一五號起訴書,認上訴人系爭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因依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沒入該漁船,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後,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遞予維持原處分。雖嗣後經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係拾獲洋煙而予判決撤銷伊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但此純屬法律見解上之爭執,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無涉。且伊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農委會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頒之「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規定將系爭漁船交由該會,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移交宜蘭縣政府充作人工漁礁處理。伊係本於法定程序辦理,殊不得因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伊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即謂伊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所請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事證之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解釋上之主觀性。查本件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固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惟該撤銷僅為行政法院就系爭漁船是否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所表示之見解與被上訴人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等訴願、再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不同而已,尚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對之有何故意或過失,尤難謂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為「不法」。又被上訴人係斟酌保七二中隊移案之相關事證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涉嫌走私案部分提起公訴,始作成上開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亦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何疏失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係依農委會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頒之上開船筏處理作業規定將系爭沒入之漁船交由該會移交宜蘭縣政府處理,該依上級機關公務員命令之行為,更無「不法」可言。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之行政處分,所受該漁船不能發還之損害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應另循其他途徑(行政院另有就此等情形斟酌補償之函示)請求補償。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付上開五百萬元本息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訴訟之客體,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者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於上訴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後業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予以撤銷,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未依該判決另為適法處分前,能否逕謂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非屬「不法」,已滋疑義。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具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漁船,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基普緝處字第○八二五七號函復載稱:『查本案『再成興十六號』漁船,本局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交農委會銷燬在案,已無法返還。倘當事人不服本局之處理,得依行政程序向本局求償』等語,被上訴人顯已就「再成興十六號」漁船之處置單方明白表示返還之意思,……被上訴人確已循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另為返還漁船之處分」云云(見原審卷七九、九五頁),即被上訴人就此亦提出經註明:「……現本案已經行政法院撤銷漁船沒入處分,擬待船主提出『國賠』時再議補償事宜……」等情之簽註用箋一紙(見一審卷五一頁)為證。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非為不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其次,原審固以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處分係依保七二中隊之移案及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涉嫌走私部分提起公訴,認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無何故意或過失。惟依該二中隊走私案件移送書內「來源及運送地點欄」及「緝獲經過欄」均僅載稱:「發現海面上有未稅洋菸漂流乃打撈放置於前後船艙內,又繼續作業捕魚」「在三貂角外海十三海浬處海面拾獲」等語(見一審卷九六頁),而該移送書所附有關走私嫌疑人即上訴人、李森庚、楊英明及黃國修四人之調查筆錄復均答稱因作業捕漁,發現海面有漂流之未稅洋烟乃將之打撈至船上云云(見同上卷七九-八九頁、二二一-二三一頁),似見該保七二中隊之移送書並未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漁船係以運送私貨為主要目的。另上訴人復曾迭次指稱:上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走私案之起訴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由書記官制作完成,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處分,早在同年月十九日即經作成,顯見該沒入處分無引據宜蘭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可能各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及原審卷三六、九六頁)。究竟被上訴人作成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是否確以上開事由為依據﹖該保七二中隊之移案暨上述檢察官對上訴人涉案所提起之公訴得否認定系爭漁船係以運送私貨為主要目的﹖此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作成本件沒入系爭漁船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深究,竟以被上訴人係依保七二中隊之移案及檢察官已對上訴人涉案提起公訴所作成之沒入系爭漁船處分,遽認其承辦人員無故意或過失情事,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原審謂上訴人所受系爭不能發還漁船之損害,行政院已另就此有斟酌補償之函示,上訴人應另循各該途徑謀求補償,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似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或上訴人究竟得依何途徑獲得補償,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