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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巨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王忠慰 住訴 訟代理 人 許士宦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打字機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伊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九二一、九二五、九二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平均分配予兩造,一方倘有多分,應補貼他方,伊並交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房屋建竣,被上訴人多分一五‧九二平方公尺,應補貼伊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並應將尚未退還之保證金三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五元返還伊。又伊代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款二百零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共計六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但其僅請求如上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嚴重違約,伊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並沒收合建保證金。又伊分配之房屋有所不足,上訴人應給予補貼,連同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之款項,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五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增修條款等件為證。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九百七十個日曆天完工,並以領到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於水電裝設完成可使用時,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十四天內辦理交屋。該九百七十個日曆天為預估之施工期限,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領取使用執照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領取使用執照,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完成水電之裝設,惟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十四日內辦理交屋,顯已違約。又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有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改善無效,亦屬違約。被上訴人因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合建契約終止,並沒收合建保證金,該合建保證金既因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次查兩造約定房屋建竣後各分配其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分得者為七一五九‧四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者為七○五八‧○六平方公尺,上訴人多分配一○一‧四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三○‧六七坪,以每坪十五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分配,應補貼伊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等語,為無足採。又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領取使用執照而完工,依約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屋,至遲亦應於同年五月水電完成後辦理交屋,上訴人未履行,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如乙方(上訴人)未能依約完工時,若每逾一日應按工務局核准之工程造價之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五的千分之一計算,作為遲延罰金支付甲方(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日數為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四百十七日,經計算結果,遲延罰金金額共計二千一百四十四萬零七十元。再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做為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房屋瑕疵之費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僅其代墊之營業稅款二百零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者,則為房屋面積不足補貼款四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遲延罰金二千一百四十四萬零七十元及房屋瑕疵修繕費用二百七十萬元,以上合計之金額遠超過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違約,伊已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等語,並提出施義寬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外放被證二),原審謂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合建契約終止,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終止,乃竟又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即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遲延罰金,亦有可議。又兩造約定房屋建竣後應平均分配予兩造,上訴人分得七一五九‧四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七○五八‧○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多分一○一‧四平方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者,應為該多分配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即五○‧七平方公尺,原審按一○一‧四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應補貼之金額,命其補貼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有未合。再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五百萬元,及返還被上訴人先前扣留之合建保證金一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五元,共計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五元。嗣兩造合意以二百七十萬元解決房屋瑕疵之修繕問題(見一審卷一四七頁正面),上訴人乃就其請求返還之合建保證金數額減縮請求二百七十萬元(見同上卷一八○頁反面)。兩造對於房屋瑕疵之修繕是否業已達成和解,並以彼此之債權互相抵銷,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百七十萬元,並執之為抵銷之抗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百七十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尤有疏略。末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款記載「於開工日起九百七十個日曆天完工(計二年八個月),並以領到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見外放原證一)。依其文義,似係約定工作期間為九百七十個日曆天,而完工日為何時,則以領取使用執照日為認定之標準。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九月六日開工,應自開工日起九百七十個日曆天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完工,在此之前伊並無完工及交屋之義務等語(見原審第一卷一一九、一二○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十四日內辦理交屋,即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沒收合建保證金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罰金,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