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曲玉泉被 上訴 人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王貴川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廖婉君律師楊博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由吳紹起變更為王貴川,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之員工,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獲准配住由伊管理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宿舍(下稱系爭房屋),按月繳交使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書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證之「中央印製廠員工使用宿舍切結書」,其第八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如中途離職 (含退休、資遣) ,願於辦妥離職後一個月內,無條件交還宿舍」,則兩造就系爭配住房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即應以此切結合意為依據。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屆齡退休,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應無條件將其受配住之系爭房屋返還於伊。又系爭宿舍係上訴人於行政院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訂「事務管理規則」後始受配住者,依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公有宿舍之借用人,應於退休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上訴人亦負有無條件將其借用配住之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之義務。迭經伊函催搬遷,上訴人任置不理,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宿舍使用補償費之損害,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離職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損害額計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依切結書第九項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賠償等情。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於伊;及給付伊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暨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以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計算之使用補償費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年間應徵為被上訴人高級印製工程師時,許總經理允伊分配五人居住之大型宿舍直至退休後長期無償住用之權利。但當時無此大型宿舍,伊報到後暫住於同市○○○村○○號一樓之單身宿舍,因尚須另租屋供家人居住,為減輕負擔,伊乃於七十三年五月底退住遷還該宿舍。嗣伊雖至七十七年間始受配住系爭房屋,惟應認伊於七十年五月二日即取得配住宿舍之權利,自無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餘地。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之內容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僅用以證明伊有配住大型宿舍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此切結書訴請伊搬遷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之眷舍處理委員會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中印發字八十五A第四四七號函,告知伊得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填妥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參加改建宿舍之配售,顯見兩造意思表示相合致,而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七十年五月二日起即有系爭房屋請求配住之權利。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後有長期並無償占有使用之請求權存在。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得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於退休後三月內遷出之法律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於本訴中之第二項聲明,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中印發字第八五A一二二號函內所指上訴人自願退還宿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竹林路就地改建之公共宿舍中之一戶有參加配售資格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甲)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將之配與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具「中央印製廠員工使用宿舍切結書」,經台北地院認證在案等事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認字第六二一五號認證書暨中央印製廠員工使用宿舍切結書可稽,上訴人亦自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堪信為真實。查該切結書第八項明載:「乙方(上訴人)如中途離職(含退休、資遣者),願……無條件交還宿舍」,顯見兩造間係約定以上訴人離職為契約存續之期限。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屆齡退休,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依前開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許總經理同意伊自七十年五月二日起即取得配住大型宿舍權利,及上開切結書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已無可採。況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隱藏行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之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而言。上訴人於七十年五月間雖曾獲配住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即○○○村○○號一樓) 之宿舍,惟該宿舍早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已由上訴人退住遷還於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退住字據可稽。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屋分配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並依規定要求其書具「中央印製廠員工使用宿舍切結書」,並至法院辦理認證完竣後,始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遷入,有上開切結書,及簡便行文表為憑。是關於系爭房屋(即有眷宿舍),與前於七十年五月間受配宿舍(七十三年間退住遷還),係屬標的不同之房屋,兩者之配住,自屬不同之契約,顯無上訴人所稱隱藏何法律行為情形。且上開切結書既約定上訴人於離職退休時即須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抗辯,伊於退休後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係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設立,直屬中央銀行,專營印製鈔券、政府重要文件及其他有價證券等業務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觀諸中央銀行法及中央印製廠組織規程之規定即明。而中央銀行乃隸屬於行政院,復為中央銀行法第一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自亦係隸屬於行政院而受其命令及監督之機構。上訴人係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配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公有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與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意旨,上訴人亦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應適用經濟部所訂相關之規定,已無足取。矧行政院於六十四年一月八日所核定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第十五條係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以其進用前曾服公職之年資為限。」,而上訴人係七十年起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前此上訴人並未服公職,縱如所陳,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上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退休後,將所配住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之騰空房屋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規劃竹林路公共宿舍就地改建公寓住宅,由符合規定之各公共宿舍現住戶參與合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中印發字第八五A○四四七號函,通知所有全體現受配住公共宿舍之住戶可提出申請文件,惟該函中亦已表明:「由符合規定之各公共宿舍現住戶參與合建」、「有關參加改建人員,以資格符合規定者為限,並於就地改建住宅計劃專案層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行興建。」等情,足見該函實僅為就現住戶廣泛徵詢參與該改建計畫之意願,使有意願者得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非謂一經提出申請即可參與改建,而仍需經被上訴人眷舍房地處理委員會審核確定申請者符合參與改建之資格後,方得參與。嗣上訴人乃書具「購建基地改建公寓式住宅申請書」、「保證書」、「志願書」及「騰空房屋切結書」等文件,提出參與改建計畫之申請,然經被上訴人眷舍房地處理委員會審核結果,上訴人並不符合參與合建之規定,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印總事字第○○四號函覆上訴人告知其不符合參與改建之資格,並檢還上開文件,有上開函件資料可稽。是該「騰空房屋切結書」,僅為上訴人書具向被上訴人所提出參與前開改建計畫之申請文件而已,係屬要約性質,第因不符合資格規定,業由被上訴人否決其申請,則兩造間就該「騰空房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合意,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執此辯謂,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立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已然作廢云云為無足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住使用關係,應以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據,上訴人應於退休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職員徐吉忠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已審查通過同意伊續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徐吉忠證稱,伊未電話告知上訴人此話語,伊無權作此決定云云,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續住。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第八項之約定,以上訴人退休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無據。再者,上訴人未依約於退休後遷還系爭房屋,足認上訴人自退休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或賠償損害,核無不合。查系爭房屋價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準此核算,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為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而上訴人係按月繳付使用補償費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因認被上訴人以此計算上訴人未為遷還房屋之利得,核屬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計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利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反訴部分:上訴人所提「反訴之上訴先位聲明」與「反訴之上訴備位聲明」訴請裁判內容均屬相同,經闡明後,上訴人自承「反訴之上訴備位聲明」係為「反訴之上訴先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然訴之預備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後位聲明之停止條件,故先、後位聲明應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既非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故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之先、後位聲明並非合法,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提起反訴之前開各項聲明,均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七條、民法第一百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歷次答辯兼反訴理由狀及言詞辯論時敍明。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反訴之前,並未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之聲請,此與前開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先行主義」之規定顯相違背。且按國家賠償之訴,乃在以訴訟之方式請求國家為賠償之給付,性質係屬給付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之名稱及該法第七條所定之賠償方法等規定自明。惟上訴人反訴之聲明,皆為事實或法律關係確認之請求,即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是其反訴之提起,已非法之所許。再查反訴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正當,已於前述本訴部分之理由欄內敍明甚詳。至反訴聲明第五項,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中印發字第八五A一二二號函內所指上訴人自願退還宿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見上訴人並非爭執該函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作成,而係爭執該函內所載內容是否與其所稱之事實相符,此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證書之訴,不得提起;且上訴人就新店市○○○村○○號一樓宿舍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係自願退住返還被上訴人,亦據其於答辯狀中載明,則其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自願退還宿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亦無確認之利益。另就第六項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伊有資格申請竹林路改建公寓而為要約,伊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文件予以承諾,被上訴人嗣竟檢還文件,並告知伊資格不合,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竹林路公寓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有關被上訴人改建竹林路公寓之購買事宜,屬於私法契約之性質,要不因主辦機關為公家機關而有異,出賣人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本得依契約自由原則,根據自身需求訂立各種限制及條件,以決定是否與相對人締訂契約。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得提出相關文件為申請,僅屬要約引誘之性質,上訴人雖依規定提出申請而為要約,惟被上訴人嗣後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印總事字第四號簡便行文表函覆上訴人資格不符,否認其申請,而不予承諾,則兩造間就買賣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竹林路改建宿舍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