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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富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富國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流動負債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而資產總額僅為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被上訴人依法應向法院聲請宣告富國公司破產而未聲請,致伊付款收受由翌閎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徐世良、劉家浪、富國公司背書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三百九十九萬元,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經伊訴請法院取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執行名義;詎伊對富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富國公司業已解散而無效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顯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伊如即時向法院聲請宣告富國公司破產,上訴人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時,支票有無付款之可能?公司董事應於何時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倘當時聲請破產,上訴人可受償金額若干?因被上訴人不於當時聲請破產致其受損若干?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皆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翌閎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徐世良、劉家浪、富國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訴請法院判決富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元之本息確定在案,詎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富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得清償,及被上訴人為富國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富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三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故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經查,上訴人主張富國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資產負債表載明流動負債為七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資產總額為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負債超過資產,有富國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除富國公司外,尚有發票人及其餘背書人等三人,上訴人執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對富國公司強制執行雖未獲清償,然上訴人亦可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上訴人是否確定受有損害,尚屬不明。上訴人雖主張依富國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負債與資產之比率為三比二,上訴人之債權為三百九十九萬元,依此比率,上訴人應有二百六十六萬元可獲清償云云。惟查富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科目主要為股東往來及銷項稅額,並未列有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尚不得以該資產負債表所列負債與資產之比率推算其可受清償之金額;且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項目,除流動資產中之現金科目,可認有如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金額外,其餘流動資產中之存貨科目及固定資產之金額乃富國公司估定之帳面金額,仍有待處分始能變現以清償債務,而上開存貨及固定資產於處分後未必有如富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金額。況富國公司縱宣告破產,依: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因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②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③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有關對於破產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④破產法第九十七條有關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等規定,被上訴人縱向法院聲請富國公司破產,因富國公司尚有其他應優先清償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依富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負債與資產之比率謂其應有二百六十六萬元可獲清償云云,核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依富國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負債已超過資產,被上訴人如於當時聲請宣告富國公司破產,上訴人即不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付款收受由富國公司背書之支票云云。然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應有其原因關係存在,並應考量發票人之支付能力,其謂因有富國公司之背書,乃收受支票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嗣後因支票不獲兌現而受損害,與富國公司未依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宣告破產,難認有因果關係。末查富國公司乃因全體股東同意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解散登記,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因此應就上訴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亦屬無據。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聲請宣告富國公司破產,倘當時聲請,上訴人可受償金額若干?因被上訴人未於當時聲請致上訴人受損若干?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未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九十九萬元本息,即屬無據。至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為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本件富國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並不適用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