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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0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范永吉被上訴人 張和祥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六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元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於伊,除於當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於被上訴人外,伊嗣又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萬元,業已付清價金。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四十萬股股票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背書後交付股票;如無法交付時,應給付三千一百萬元(按以八十六年二月間每股市價七十七元五角計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股票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僅係伊向上訴人要約之字據,係由訴外人李正山持該字據向上訴人洽詢,因上訴人對每股十六元之買賣價格不同意,致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嗣後上訴人係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向李正山購買,而非向伊購買。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六百四十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字據一紙及李正山與被上訴人間對話之電話錄音帶一捲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上開字據內僅記載:「茲有元豐電子公司股票計肆拾萬股,由原先擁有者張和祥先生,以每股新台幣壹拾陸元正轉讓與范永吉先生,並由范永吉負責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先付張和祥現金壹佰貳拾萬元當為訂金,其餘伍佰貳拾萬元,范永吉負責於壹個月內陸續給予張和祥,雙方恐口說無憑,特先立此據,以保障雙方權益,並於壹個月內另訂時間,訂立協議書,並由鄭朝城、李正山當見證人,……」;且僅由被上訴人以立據人之身分及李正山、鄭朝城以見證人之身分在其上簽名,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故依該字據上之記載,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間業已成立買賣關係及有交付訂金一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次查,見證人鄭朝城在第一審證稱:「……李正山欠張和祥的錢,……想把元豐電子股票賣給張和祥,……,當時並沒有辦股票過戶,但在律師事務所有簽證,……但張、李二人言明權利義務均由張和祥所有,書立此字據是李正山提起范永吉想購買元豐電子股票,正巧張和祥亦缺資金,張和祥說十六元一股可以賣給范永吉,後由李正山書立這張字據,其內容記明張和祥列出之付款條件,讓李正山去和范永吉協談,後隔了一個多月後,我有問張和祥此筆買賣有無達成,張和祥說沒有成立,又隔了很久,我問李正山,李正山告知他自己的股票直接賣給范永吉」等情。核與證人李正山所證述:「約在八十年元月十五日前一週內在我建國北路二段公司之辦公室內,有我、鄭朝城、張和祥三人在場,確實范永吉不在場,因為我欠張和祥債務有數百萬元,當時我有元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少有一千多張,我之前對張和祥說若我無法還錢就把元豐公司與債務同額股票還他,當時想與范永吉洽談是否有購買元豐公司股票之意願,協議若范永吉欲購股票的話就把價金給張和祥,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只是協商的一個方案。……,我洽詢范永吉,但范永吉不答應,我有告訴他股票是我的,但權利是張和祥的,范永吉對每股十六元表示不願購買,後來以每股十五元成交,共四百張(四十萬股),有簽立契約書,張和祥擔任見證人,范永吉此次買四十萬股,加上欠范永吉的二十萬股(二百張),故契約書內容寫明是六十萬股,當時有告訴范永吉將錢直接交給張和祥,後來張和祥說范永吉並未支付價金,因為范永吉沒有支付價金給張和祥,後來我又有與張和祥達成協議,……」之情節相符;並有元豐公司股東名簿及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讓渡契約書八十年二月六日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協議書可資證明。足證李正山確有將其所有股票四十萬股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雖尚未辦理過戶事宜,惟觀念上已認為該股票之權利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後因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兩人乃有所協議,並由李正山擬就上開字據,該字據既僅記載被上訴人與李正山間欲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出售元豐公司之股票四十萬股於上訴人之協議,而為協議當時上訴人復未在場,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以何種方式予以承諾。再參以該字據係記載由上訴人負責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先付被上訴人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當為訂金,並非記載被上訴人業已收到該訂金,與訂金收據尚屬有間。至於證人范文海雖證稱,伊曾與上訴人拿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直接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簽立上開字據一紙云云。惟查,證人范文海所證述上訴人交付現金之時間以及每股成交價格均與上開字據所載之內容不符,況該證人乃上訴人之子,亦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字據即係兩造間就股票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明,殊不足取。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李正山間對話之電話錄音帶一捲,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在該對話中承認係上訴人向其購買股票云云。惟查,於上開字據書立完成後,李正山曾向上訴人提及買受被上訴人享有權利之股票一事,因上訴人不滿意每股十六元之售價及股票名義人仍為李正山而作罷;其後,由李正山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將股票四十萬股售於上訴人,加上李正山原先已積欠上訴人二十萬股,故於李正山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中記載為六十萬股,並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應直接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以資清償李正山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嗣因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與被上訴人,李正山始又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與李正山間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及李正山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各一紙可稽,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正山給付股票事件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所陳:「范永吉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向李正山以每股十五元之價金買受其所有之元豐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之情節相符。足證本件股票買賣關係乃因上訴人與李正山另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而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正山間甚明。上開電話錄音帶之對話內容中,李正山雖曾言及:「他(指上訴人)白白錢跟你(指被上訴人)買,買四百張」、「阿海他爸(指上訴人)白白錢跟我們買的,其實是跟你(指被上訴人)買的」、「他爸(指上訴人)是跟你(指被上訴人)買的」、「東西是我的,但是跟你(指被上訴人)買的」;而被上訴人亦曾答稱:「沒錯,是跟我買的」等語。然查,因李正山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其股票之權義應歸屬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亦自認元豐公司之股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公開上櫃,在此之前,其股票均由該公司集保中。本件股票現則由李正山持有中,尚未辦理過戶,故李正山現仍為股票名義上之權利人,惟其就已協議將股票權義讓於被上訴人而言,彼二人上開談話內容之真意,係指股票雖由李正山出售於上訴人,仍等於被上訴人所出售,因李正山出售之股票,其權利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李正山與上訴人以口頭另約定上訴人應直接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辯,伊與李正山之想法咸認實質上上訴人應係向伊購買,乃彼二人間內部之認知,並未對外向上訴人表示,顯難認兩造間就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取。又李正山雖曾以口頭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直接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以該錄音帶為據,主張兩造間就元富公司之股票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三件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放款明細表三紙,並舉出證人林家存到場證述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三百萬元,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向證人林家存借款三百萬元,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提供其子女范明莉、范金鈴、范秀萍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各借貸一百三十萬元,而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撥放貸款合計三百九十萬元,均難據為證明上訴人業已將各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元富公司股票之買賣,復無法證明業已付清價金,其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股票,即屬不應准許。又元豐公司之股票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上櫃,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法交付股票時,應按八十六年二月間之交易市價每股七十七元五角折付現金,尤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