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三星鄉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萃被 上訴 人 洪桂輝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伊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任職期間依「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受領獎勵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其受領係以受領醫師自行開業或兼業或違反規定為解除條件。詎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未經伊之同意分別在羅東聖母醫院及宜蘭市聖心診所等地執行醫師職務,並受領車馬費、誤餐費及報酬,自屬違法兼業,上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其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則,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受領前開獎勵金,而係依台灣省擴大辦理群體醫療中心計畫實施要點(下稱群醫計畫要點)支領報酬,依該群醫計畫要點並未限制受領報酬之醫師兼業,或規定兼業者不得支領報酬。伊受領報酬既屬伊提供醫療專技服務之對價,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元月至同年四月服務期間,依群醫計畫要點應得之報酬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遭上訴人無故剋扣未發,經伊催討,任置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其函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臺灣省衛生處函、三星鄉衛生所群醫中心盈餘獎金印領清冊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惟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前揭獎勵金之發給人(單位)應係指「未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之鄉鎮市區衛生所」,有獎勵金發給要點可按。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係已辦理群體醫療中心之鄉衛生所,原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適用。前揭群醫中心盈餘獎金清冊,非屬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而發給獎勵金之證明文件。況宜蘭縣衛生局已函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略稱,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係依群醫計畫要點第六點第七項之規定支領報酬,其計算方式,係依參與之專任醫師數(含牙醫師) 計算,一名醫師時,每月收入淨益在十萬元以下者 (兩名以上醫師時按倍數計算) ,百分之八十歸醫師所有,百分之二十歸協辦人員分配,每月淨益在十萬元以上時,其超出部分,百分之六十歸醫師分配,百分之四十歸協辦人員分配。另群體醫療中心工作人員 (含醫事人員) 依規定支領執業中心之報酬及專業加給,抑或支領不開業獎金及衛生機關專業加給,兩者得擇一支領。被上訴人於擔任主任兼醫師期間,係支領群醫中心之報酬,未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至其有無簽署承諾書於支領獎金(報酬) 期間,不在外開業或兼業乙節,無案可稽等情。有該衛生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衛政字第五七六九號函可稽,並經調閱宜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無訛。是被上訴人所受領者係群醫中心之執業報酬,而非依獎勵金發給要點支領之獎勵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者為獎勵金,自屬無據。次依群醫計畫要點之陸、實施方法第六條財務管理第十三項規定:執業中心之收入扣除成本支出及規費後,歸列為報酬。而報酬則由醫師及協辦人員按比例分配。足見群醫中心之醫師所分配之報酬,性質上係群醫中心之醫師及協辦人員提供其醫療專技等服務之對價。惟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三條規定之獎勵金則係由各醫院、診所、衛生所之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額內提撥百分之八十者。又受領獎勵金人員應專職服勤,不得重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如發現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受領全部獎勵金,同要點第十、十一、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前揭獎勵金係類似不開業獎金之行政給與,與前述群醫報酬,給付性質並非一致。另群醫計畫要點附註「台灣省縣鄉鎮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醫療業務月報表」填寫說明及注意事項第三項盈餘預計部分:㈠醫師全日應診始視為「專任醫師」。兼任醫師報酬由合作支援醫院會同縣衛生局及其本人協調決定可採按時間(天數或時數) 支酬云云。足見受領群醫中心報酬者非均為專任醫師,且群醫計畫要點並未規定依該要點分配報酬之執業中心醫師,不得自行在外開業、兼業,及受領報酬分配,此與獎勵金發給要點顯附有以自行開業或兼業為解除條件者迥然有異,不能比附援引。再者,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雖先後函宜蘭縣衛生局,應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追回受領獎勵金人員違規兼業後所受領全部獎勵金之規定,追繳被上訴人於支援羅東聖母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期間所領取之群醫報酬,及其私自於宜蘭市聖心聯合診所執行醫師業務,所領取之誤餐費、車馬費、報酬。然查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示應追繳者僅為被上訴人受領自羅東聖母醫院及宜蘭市聖心診所之報酬,而被上訴人在羅東聖母醫院係支領非固定之車馬費、誤餐費,在宜蘭市聖心診所則係論節(每半天或晚上為一節) 計酬,業經證人周國燊、林登東於上開偵查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甚明,此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受領之羣醫報酬來源不同,依憑臺灣省衛生處前函,被上訴人亦不負返還其受領自上訴人之群醫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衛生所主任兼醫師,為公務員,依「省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醫師違反同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惟該辦法所稱獎勵金,與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二條所定之獎勵金非盡相同,被上訴人並未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而係依群醫計畫要點受領群醫報酬,已如前述。是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衛一字第八六○○七九一二八號函覆原審,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如違反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應追回全部獎勵金云云為無足取,被上訴人不負返還群醫報酬之責任。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雖有違規兼業之行為,但無何依據認其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無據。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服務期間,尚有應得未領之群醫報酬一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三衛字第一三三九號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右開羣醫中心實施要點規定,全日在執業中心應診……,依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本實施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檢討修正或另行文補充之,故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為此,乃先後於⒍5以八四衛一字第一一八九三號、⒏以八四衛一字第五九一四六號及⒈6以衛一字第八六○○七九一二八號函行文補充,略以:已辦理群醫中心之鄉衛生所,發現有在外兼業或自行開業者,仍應適用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追回其兼業或自行開業期間所領之獎酬金」(見原審卷二七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係衛生所主任兼醫師,為應適用省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公務員,復為原審所是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原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又前揭獎勵金要點,及群醫計畫要點訂立目的,均在提高基層衛生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增進醫療績效、水準、加強為民服務,不論給與名稱為何,均係由作業基金盈餘提撥,視績效盈餘淨額多寡,按一定比率,依醫事人員層級之不同而受配盈餘,其屬績效加給之性質,似無不同。再參酌群醫計畫要點「陸」「二」之㈡之規定,衛生所係屬協辦單位;「陸」「三」之㈢之規定,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原亦無須參與此中心醫療業務之執行(見一審卷九五頁背面、九六頁)。是被上訴人就其衛生所主住兼醫師之公職果已領有俸給,及群醫計畫要點「陸」之「七」所定之系爭給與時,能否謂此係被上訴人單純執業之對價,而非屬績效加給或獎金,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斟酌研求,遽謂上訴人不得依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衛一字第八六○○七九一二八號本其主管職掌所為函釋,追回被上訴人自行在外開業或兼職期間所領之系爭給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衛一字第○五九一四六號、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衛一字第○○五六二三號函所稱,應追繳者,係指「案內洪員(被上訴人)支援羅東聖母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期間(按即違規自行在外執業或兼職期間)所支領之群醫報酬」(見一審卷一五頁背面、一六頁、原審卷六四頁)文義至明。乃原審竟謂前函所指應追繳者係被上訴人受領自羅東聖母醫院及宜蘭聖心診所之報酬,此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受領之群醫報酬來源不同,進而謂依台灣省衛生處上函所示,被上訴人亦無返還系爭群醫報酬之義務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