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 ○
戊 ○ ○
乙 ○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A、B、B、C、C、D、D土地上建物及地下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號建面積○‧○九八二公頃及同段第四○一之一號建面積○‧○三二四公頃之土地均為伊所有。上訴人並無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其中上訴人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公頃,及A部分面積○‧○○○四公頃,建樓房及地下室。上訴人乙○○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公頃及B部分面積○‧○○○七公頃建樓房及地下室。上訴人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公頃及C部分面積○‧○○一○公頃,建樓房及地下室。上訴人丙○○○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公頃及D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建樓房及地下室,並占用E部分面積○‧○○二四公頃搭建鐵架屋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其所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丙○○○應將附圖E部分鐵架屋拆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二審,原審將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丙○○○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建建物均經依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合法之建物,且建物基地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經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始起造人,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命上訴人分別拆除附圖所示AA、BB、CC及DD地上建物及地下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即拆除附圖所示E土地上鐵架屋,並交還土地)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為上訴人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第一審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成果圖附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業經其前手陳圳江、蔡耀東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獲准。惟被上訴人主張係伊及其父薛位(已過世)與訴外人陳圳江、蔡耀東、楊蔡碧嬌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由伊及伊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陳圳江等三人所承租國有坐落南投縣社子段第一八○三號至一八一五號土地之租用權交換並已交付使用。嗣因陳圳江等三人拒不履約,經催告仍不獲置理,乃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對陳圳江等三人解除交換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號、八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前手之交換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自無從再繼受援引該交換契約,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雖又辯謂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信賴登記,應受保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其所信賴之登記者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要非土地所有權登記甚明,而對於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但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依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換契約決定之。茲該交換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之房屋,自無再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係無權占用,自堪採信,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第一審判命丙○○○將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屋拆除交還土地,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則欠允洽,應予廢棄改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其父薛位(已過世)與陳圳江、蔡耀東、楊蔡碧嬌等三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及其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陳圳江等三人所承租國有坐落南投縣社子段第一八○三至一八一五號土地之租用權交換並已交換使用。嗣因陳圳江等三人拒不履約,經催告不理,乃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對陳圳江等三人解除交換契約,該交換契約自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之父薛位於訂約後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戶籍謄本),原審未查明薛位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是否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具名催告及解約,已有未合﹖且原審所引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僅係對陳圳江及蔡耀東二人表示催告及解約(見第一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並未對楊蔡碧嬌為催告及解約,原審謂前揭土地交換同意書,已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對陳圳江等三人合法解除云云,顯與卷內證物不符,亦不無違誤。再查系爭地上建物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單獨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始獲核准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南投縣政府⒎3八五投府建管字第一○○三一一號函送第一審法院之檔案資料及上訴人丙○○○提出之移轉登記原案資料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八頁、第一宗第十六頁及第二十三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前述土地交換契約無論當事人或其法律性質,均有所不同,應屬二事。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則上訴人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能否謂係無權占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命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建物及地下室拆除,將附圖所示AA、BB、CC及DD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序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鐵架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丙○○○拆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丙○○○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乙○○、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