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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戊 ○ ○

丁 ○ ○

壬 ○ ○

庚 ○ ○

丙 ○ ○

辛 ○ ○被 上訴 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㈢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佐惇及被上訴人係同胞兄弟。伊父葉明致於生前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八一、二二八之二號(嗣分割出系爭二二八之三號)土地二筆,暫以被上訴人為所有人名義登記。嗣葉明致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分析家產,將二八一號田地中之○‧三六一九台甲分歸甲○○所有,其餘○‧六○○二台甲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二二八之二號田地中之○‧一○一八台甲分歸被上訴人,其餘○‧一五一六台甲則由伊之兄弟共有,作為日後三人建屋居住使用,而上開分歸甲○○及葉佐惇部分,均仍信託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葉佐惇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權利由乙○○○以次七上訴人(以下稱乙○○○等七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二八一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彭阿標,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二二八之三號土地分歸甲○○、葉佐惇部分,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梁國忠,所得價款據為己有。以甲○○所有土地部分計算其價金,共五百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葉佐惇所有之土地部分由乙○○○等七人共同繼承,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價金各為三萬八千零三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五百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乙○○○等七人各三萬八千零三十三元,並均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以佃農身分自行出資,依放領程序承領,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與葉明致間無信託關係存在。葉明致書立之分贈書固為真正,但其上伊之印文為他人盜用。縱伊有依分贈書履行之義務,亦因嗣後法律修正農地不得細分及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農,而屬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免給付義務。又該分贈書迄今已有三十年,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再伊處分屬於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縱伊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受領價金,尤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農地,其中二八一號地係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政府之放領程序移轉予被上訴人;二二八之三號農地係由二二八之二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二二八之二號地,亦係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政府放領程序,移轉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葉明致生前所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惟按信託行為,係信託人本於私法上之契約,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耕地放領則屬公法上行為,於政府徵收耕地後,由現耕農民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繳付一定地價後承領之,承領者因而原始取得耕地所有權,與信託行為係私法行為顯不相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係依放領程序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尚難認其與葉明致之間存有信託關係。雖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葉明致所購買交予被上訴人耕作,尚未辦理過戶而為政府徵收放領,且礙於農地不能細分,且甲○○、葉佐惇均無自耕能力,乃假當時在現地耕作之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承領,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縱令葉明致曾向原出租人購買系爭土地,惟既於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即因政府辦理徵收放領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現耕者身分取得承領資格,亦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使其地價稅為葉明致所支付,亦僅葉朋致與被上訴人父子間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因政府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葉明致生前所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既與前述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其次,葉明致書立分贈書,將二八一號土地中之○‧三六一九台甲分歸甲○○所有,其餘○‧六○○二台甲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將二八二之二號田地中之○‧一○一八台甲分歸被上訴人,其餘○‧一五一六台甲則由甲○○、葉佐惇及己○○三人共有,並經被上訴人於分贈書上蓋用其印章,顯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分贈書上贈與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讓與甲○○、葉佐惇二人,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葉佐惇之義務,但如拒不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葉佐惇依分贈書亦成立信託關係云云,並無可取。末查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將自己之土地出賣予他人之處分行為,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受領價金,亦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依法承領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將之出售,係處分自己之所有物,為原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縱令兩造間有信託、贈與等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拒不履行,在民事上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得有不法利益。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