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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0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六筆原為伊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鄭振三等三兄弟所共有,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六月間立具鬮書,就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管。嗣鄭振三於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分管之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甲○○,除言明所出售者乃其耕作之部分(即分管之土地),並非整筆土地之三分之一外,並將三兄弟於三十六年所立之鬮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甲○○,兩造復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依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五一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四三四公頃由被上訴人甲○○分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二九公頃由伊取得。被上訴人甲○○於買受後亦按上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於特定位置、面積內分管耕種迄今,兩造除釘有界址外,且以石頭砌有界線上下駁崁分明,至今已有五十年(自立鬮書時起算),從未變動,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自以如上開附圖一所示,最為衡平。惟因上開五十四年所訂分割契約書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甲○○明示拒絕履行,致不能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爰求為依上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兩造固曾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惟該分割契約書自訂立後已逾十五年之時效,並經伊明示拒絕履行,詎上訴人仍依該分割契約書所載之面積,請求按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嫌無據。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五四三四公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共有物(並兼採金錢補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鄭振三等三兄弟固於三十六年六月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管訂立鬮書,嗣鄭振三於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分管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兩造遂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顯見兩造已放棄前此鄭振三等三兄弟鬮書之約定,而新訂分割契約書資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憑據。惟訂立上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已經十五年,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甲○○又明示拒絕履行,上訴人已不得再依分割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甲○○於每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此項登記具有公示之效力,表彰所有權之比例,而被上訴人甲○○之所有權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部分,無特定範圍可言,故如按上開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顯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符,茲斟酌系爭土地現狀、地目、分管位置及道路用地等情,將系爭土地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共有物(兼採金錢補償),最為公平,為其判決基礎。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依兩造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定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請求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第一審卷一,第六頁),並非請求履行分割契約書,原審以訂立上開分割契約書已逾十五年,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分割契約書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已滋疑義。且按因時效消滅者為請求權,其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又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協議,即生效力。查上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該共有土地分割約定依照各人現耕作面積,共有物分割履行之,經地政科複丈分割結果而面積加減,各願照複丈結果面積共有物分割履行,各無相『坐』,履行登記,日後各無翻異。」(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為就各共有人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不因面積之增減為補償之約定,此權利本身變動之合意,似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原審未詳為深究,即以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已經十五年,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甲○○又明示拒絕履行,遽認上訴人已無再依分割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餘地,而疏未斟酌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亦欠允當。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查被上訴人甲○○自訴外人鄭振三買受系爭土地,其標的為鄭振三所分管之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兩造除於四十五年間依此特定位置、面積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外,亦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各自分管系爭土地迄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受上揭分割、分管契約之拘束;倘若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非但土地原狀變更,且被上訴人甲○○反因時效消滅而增加權利(增加土地),顯失公平云云之重要攻擊方法(見原審卷四十三頁、四十四頁),原審恝置不顧,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