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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0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攬翠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 振 中上 訴 人 王 本 宗

陳 素 文余 瑞 騰沈 劍 虹林 素 足陳 飛 菱蔡 辰 彥陳 美 智郭 依 洞楊 啟 航謝 慶 英高 志 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復 甸律師

夏 安 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訴訟代理人 鄭 庭 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以登記為準,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若已測繪並登記於各區分所有人之建物所有權面積內,即成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反之,若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某區分所有人所有,則成為該區分所有人單獨所有。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用途欄空白,其上雖有「防空避難」及「停車場」字樣,惟防空避難室不論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僅於遇有空襲或緊急事故時,應無償開放提供民眾防空避難之用,並無礙於停車使用。該地下室產權於民國七十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原起造人按當時法令協議合法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經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查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屬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並無足取云云。上訴人指原判決就伊主張為系爭地下室真正權利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斟酌,判決理由不備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下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