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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四七七-二地號○點一六六○公頃公園預定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興建門牌台中縣○○鎮○○里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幼稚園,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上訴人並書立保證書,保證伊出資興建之建物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但仍屬伊所有,上訴人不得侵占,亦不得訛稱為所有權人,如有違反應賠償伊一切損害。租期內如政府徵收系爭建物發放補償及各項補助款時,應完全歸伊所有。如因上訴人故意損害或意圖侵占而使伊無法領取補償費或無法順利領取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應給付伊所有投資金額或以公告全部補償費之同額雙倍補償。嗣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上訴人竟向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訛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意圖冒領補償費,經伊異議,台中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使伊無法適時取得補償費辦理遷移,致伊所有設備、器材遭沙鹿鎮公所強制拆除,幼稚園無法繼續經營,因而受有少領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零八十八元、全部拆除救濟金二百十二萬零三十五元、拆除奬勵金一百零六萬零十七元、農林作物補償費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營業損失補助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利息損失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損失中之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切結書、保證書、土地押金收據、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保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但經核上訴人在第一審書寫之姓名,與其在保證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相同。且兩造於另案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中,法院曾經將上訴人之簽名與其在保證書上之簽名,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認為兩者筆跡相同,足證系爭保證書為真正。次查兩造係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而上訴人書立之保證書第四項記載「租期內政府徵收地上物,……本人願負承租人所有投資金額或以公告全部補償費雙倍賠償」等語,可見上訴人保證之標的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全部。上訴人既違反保證書約定,意圖侵占台中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自行興建地上物所發放之補償費,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取補償費,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分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㈠、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除建物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而系爭建物經沙鹿鎮公所查估結果,其面積為二百四十六坪,估算補償費為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惟系爭建物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其面積為三百十四坪,足見沙鹿鎮公所短估六十九坪。然系爭建物中之一百六十四點○七平方公尺(約四十九點六坪)磚造臨時建物,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名義書立切結書允諾於台中縣政府徵收土地時願無條件、無補償自行拆除遷移。此部分建物依規定既不發放補償費,即應予扣除,故沙鹿鎮公所短估之差額應為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此項短少之補償費,係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從而地上建物補償費除沙鹿鎮公所發放之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外,應加上短估之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共為五百三十萬零八十八元;㈡、全部拆除救濟金部分:依拆除建物補償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此項補償救濟金,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十二萬零三十五元;㈢、拆除奬勵金部分:依拆除建物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奬勵,以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計列。系爭建物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零六萬零十七元;㈣、農林作物補償部分:依沙鹿鎮公所(四六)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示,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可獲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之補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㈤、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依拆除建物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有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領有營業執照,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其補助標準為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二萬元;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六百元。系爭建物應補償部分為二百六十五點四坪,約為八百七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可得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營業損失補助,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總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九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因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台中縣政府領回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補償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差額三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上訴人立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約定,租期內政府徵收土地時,地上建物補償費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違反約定,向台中縣政府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意圖冒領補償費,致台中縣政府無法認定而決議將補償費提存,迨台灣省政府撤銷台中縣政府原處分,命其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政府始重為處分,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會議記錄、提存書、訴願決定書可按。被上訴人本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中縣政府第一次發放補償費時,領得補償費九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因上訴人違約,致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領得補償費,其間二年一個月之利息損失,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賠償,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確定之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就其餘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亦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其所聲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沙鹿鎮公所於八十一年間查估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二百六十七點六七坪,有沙鹿鎮公所公共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按,被上訴人主張沙鹿鎮公所查估結果為二百四十六坪,與卷存資料不符。又另案(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於八十二年間勘估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三百十四坪,因時隔一年,被上訴人是否有搶建,以圖獲得補償之情形,尚值存疑,被上訴人倘不能澄清此事,即難認沙鹿鎮公所有短估情形。縱沙鹿鎮公所有短估情事,亦屬該所之過失,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向該所求償,伊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一審卷㈠三○頁、二審上字卷二八至三○頁),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審認定系爭建物面積應為三百十四坪,沙鹿鎮公所查估為二百四十六坪,則短估之面積應為六十八坪,原審誤認為六十九坪。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損失,則其期間應為二年又二十五日,原審誤認為二年一個月,並均以誤認之數據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地上物補償費、全部拆除救濟金、拆除奬勵金及營業損失補助等項金額之依據,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書立之保證書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原種植甘蔗,租與被上訴人投資興建托兒所。地上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租期內政府徵收地上物發放補償及各項補助款,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一審卷㈠六至七頁)。而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並非地上物,不在上開保證書約定範圍內,其補償費似非當然歸於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未遑查明該農林作物究屬於何人所有,及依相關規定有權領取該農林作物補償費者究係何人,遽認該農林作物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