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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被 上訴 人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審判決應與甲○○、丙○○連帶給付,乙○○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謀議,推由乙○○、丙○○將甲○○之財產隱匿於美國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全特公司),用以達到使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關係企業)及甲○○被裁定宣告破產之目的,致使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及第五六五九號判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丁○○九十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第五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台北地院民物七九破更五四字第二八二三號函及計算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美國全特公司擁有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為台灣全特公司最大股東。而上訴人甲○○原係龍祥關係企業負責人,持有台灣全特公司三百萬股,於得知美國全特公司因虧損喪失支付能力,經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裁定重整時,即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以龍祥關係企業負責人名義,撥款五百萬元美金,委託上訴人乙○○代理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事宜,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上訴人甲○○明知該財產係屬龍祥關係企業所有,投資人已紛向龍祥關係企業及甲○○請求返還投資金,甲○○竟意圖隱匿該資產,與乙○○、丙○○共同謀議,推由乙○○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力生擔任美國全特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致函甲○○表明楊力生等人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並推選上訴人丙○○為美國全特公司總裁,將甲○○剔除在外,用以隱匿該財產,而龍祥關係企業及甲○○於上訴人隱匿財產後一年內為台北地院宣告破產,核上訴人所為,顯屬詐欺破產。上訴人之詐欺破產行為,致被上訴人執有之執行名義(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及五六五九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戊○○之債權額為三十萬元、丁○○為九十萬元)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被上訴人戊○○、丁○○所受損害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戊○○三十萬元、丁○○九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而判決命被告賠償損害,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之詐欺破產行為,使伊對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戊○○之債權額為三十萬元、丁○○為九十萬元),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因而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云云,原審就被上訴人倘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可獲得十足之清償﹖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破產程序申報上開債權及其獲償金額各為若干等攸關被上訴人究竟受有如何實際上損害之事項,胥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之損害,而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