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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己○○被上訴人 甲○○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戊○○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丁○○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地號田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為甲祭祀公業高五合所有,伊為其派下。詎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乙祭祀公業高五合竟將上開田地登記為其所有,自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乙祭祀公業高五合名義,自屬乙祭祀公業高五合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乙祭祀公業高五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亦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或甲祭祀公業高五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易言之,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非確認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所能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祭祀公業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甲祭祀公業高五合所有,上訴人為其派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乙祭祀公業高五合所有,自屬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