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豐龍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事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事公費、研究費、中秋節禮金、年終酬勞金等共計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利息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第二順位候補監事,因監事林秀聰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辭職,而第一順位候補監事王宏琪資格不符,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遞補伊為監事。嗣王宏琪以其資格並無不符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為准許其繼續執行監事職務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對於該假處分裁定不提起抗告,任由王宏琪繼續執行職務,復拒絕伊執行監事職務,致伊未能領取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監事公費、研究費、中秋節禮金及年終酬勞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於監事職務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伊不能取得監事資格以增加社會地位,精神上受有損失,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遵照台南地院假處分裁定讓王宏琪繼續執行監事職務,並無不當,無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又上訴人既未正式遞補為監事,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監事公費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伊係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第二順位候補監事,因監事林秀聰辭職,而第一順位候補監事王宏琪資格不符,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遞補伊為監事,嗣王宏琪聲請台南地院取得准其繼續執行監事職務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假處分裁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正。但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侵害情事,即無賠償之可言。被上訴人係依台南地院假處分裁定同意王宏琪繼續執行監事職務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有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七六○號假處分裁定可稽,被上訴人既係遵照假處分裁定辦理,自無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而上訴人既因上開假處分裁定致無法遞補為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行使監事職務之對價。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監事職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事公費、研究費、中秋節禮金及年終酬勞金等共計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被害人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但查上訴人係因王宏琪聲請台南地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上訴人始無法取得監事資格,被上訴人依假處分裁定行事,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信用合作社與其監事間之關係,係屬委任。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遞補上訴人為監事,則在上訴人解任前,其是否不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得之報酬,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事公費、研究費、中秋節禮金及年終酬勞金等共計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