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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被 上訴 人 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水華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淞澈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屏東縣農會、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下稱屏東糧管處),未經合法借用或經屏東縣政府完成撥用手續,並無正當權源,竟依序分別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三至十五號部分面積一七六○四平方公尺,一、二號部分面積一八一一平方公尺,建造倉儲等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交還與伊,並命屏東縣農會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一七六○四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償金;屏東糧管處給付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一八一一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償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稻穀倉庫建物,係因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下稱農復會)為配合政府加速農村經濟建設而專案撥款興建,伊使用系爭土地曾申請土地原代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輾轉函請上訴人同意撥用在案,並經屏東縣政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申請建造執照,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同時由國有財產局委託屏東縣政府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又系爭建物係由農復會專案補助興建,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檢具使用計劃及圖說等相關資料,向代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六十五年十月五日屏府農輔字第七八九六四號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局,並以六十五年八月六日屏府農輔字第六四三五七號函檢送撥用公地計劃書等資料,報請上訴人同意以屏東縣政府名義層請撥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南三字第九五五八號函覆屏東縣政府稱:「貴府為興建集中型儲存稻谷倉庫,申請撥○○○鄉○○段九六○地號內國有土地,經層報奉本局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產三字第一○三五八號函示:同意撥用。」,復經屏東縣政府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屏府農輔字一○六三六七號函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集中型儲存稻谷倉庫,並報請省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同意撥用,並經代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同意使用,即非無權占用。雖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七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局對國有不動產之撥用,應迅速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審查並層報行政院核定。另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產字第一八○三五號函示:各級政府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撥用國有房地時,應由申請撥用機關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先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並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後,由財政部代辦代判院稿逕行核定等語,而依財政部邀集內政部、臺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研議之結論第二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受理各級政府機關所送申請撥用案件後,應切實檢查『應具備申請撥用書類及該管縣市政府查核相符之文件』齊全並核有撥用必要者,始得復知同意撥用,層報行政院核定之。」有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產字第一八○三五號函、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產三字第四五七號函可稽,準此,有關國有財產之撥用,均應由財政部層報行政院。本件興建集中型稻谷倉庫之系爭土地,係經國有財產局審核相關文件齊全,並核有撥用之必要後,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台財產三字第一○三五八號函覆上訴人同意撥用,副知屏東縣政府。雖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轉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及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南三字第九五五八號函說明欄二稱:「請即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各等語,惟該兩函內容與行政院及財政部上開規定有違,自難以該二函錯誤之記載,而變更國有土地之撥用,須由國有財產局呈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後,本應自行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竟未為層報,事隔二十年,上訴人始以其行政程序之瑕疵,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殊無足取。另屏東縣政府雖僅同意屏東縣農會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惟系爭土地上之倉庫,係由臺灣省糧食局同意後始建造,則屏東縣政府該同意函應包括同意屏東糧管處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上訴人辯稱屏東縣政府未同意屏東糧管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再屏東縣政府向上訴人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以供建造稻谷倉庫,既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公用財產短期借用之規定。綜上,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本為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並經國有財產局委託屏東縣政府管理,屏東縣政府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時,既被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自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況屏東縣政府先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系爭土地後,始交由被上訴人專案建造稻谷倉庫使用,即非無權占有。至其撥用行政程序,縱有不完備,應循行政程序解決,尚難執此否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同時由國有財產局委託屏東縣政府管理,屏東縣政府於其受託代管期間之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並經上訴人呈請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交由被上訴人專案建造稻谷倉庫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係經有管理權機關同意使用,即與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所示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屏東縣政府既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受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復同意受託人屏東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管理行為,則屏東縣政府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自及於國有財產局,為其分支機構之上訴人自更應受其拘束。縱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年間註銷屏東縣政府之委任關係,惟於其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前,被上訴人仍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尚不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