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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蔡沖敏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王恒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萬枝

梁家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各就原為祭祀公業王昭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號面積○點○二三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2、1部分土地,分別與該祭祀公業訂有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因該祭祀公業滯納地價稅,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財務執行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拍得,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上訴人,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及伊各在2、1部分建有磚造平房與木造蓋鐵皮平房各一棟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租金收據可稽,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無訛,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堪信為真實。惟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並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亦未限期要求被上訴人表示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而逕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到院陳述被上訴人均對其陳稱無力購買云云,即發給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屏東地院財務執行處八十五年度財執字第一○四○○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各承租如附圖所示2、1部分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將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判決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第一審判決理由謂伊以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得標拍定系爭土地後,執行法院未將伊以上述金額拍得系爭土地通知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亦未限期要求表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業經第一審調卷查明云云,惟該院並未將其自謂調到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案卷提示於伊,有第一審筆錄可稽,是上揭拍賣系爭土地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上訴人以總價款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拍定系爭土地後,是否真未依土地法第一○四條規定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顯有疑問,自有請原審調取上揭強制執行全部案卷查明,俾便伊閱覽之必要 (因如執行法院有將該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全無理由),為此應請調取上揭執行案卷等語(見原審卷六二頁背面、七八頁背面、五二頁背面、五三頁)。經核第一審全卷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均無調取上揭執行案卷審閱,並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則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究否已依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欠明瞭。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就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求上訴人塗銷各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斷至鉅。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