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就分割共有物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七六九號、七七七號土地與七六九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七六點五○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六,被上訴人為十分之四,因協議不成,而訴請裁判分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成立如原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訴訟上和解。惟伊所分得之該中山路六三號面積七六點五○平方公尺房屋之用水,悉賴被上訴人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七六九地號(B)部分土地內之水井,該水井係專供該屋用水而開鑿。易言之,該房屋之使用與水井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該水井既有輔助房屋之效用,應可認係房屋之從物,而屬房屋所有人所有。且伊於和解之時,亦認識伊對該水井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然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收受和解筆錄後,即於同年月七日偕訴外人楊日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請其出具同意書同意伊使用位於其所分得土地內之水井遭拒,始悉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發生錯誤。且本件之裁判費、聲請地政機關測量費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費用均由伊支付,和解程序中伊誤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意,而未詢問伊之訴訟代理人即同意該分割方法,嗣始悉上開費用係由伊負擔,而與伊認知相違,伊若知其情事,即不會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此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從而,本件和解係伊對於和解內容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等情。請求繼續審判。
被上訴人則以:和解當時兩造對水井並未有何爭論,焉有錯誤可言。且分得水井坐落土地之人,必取得水井所有權,乃必然之內容,自無庸另行協議,本件水井另行挖掘或加馬達即可使用,並非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重要爭點,更無和解內容有錯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按就訴訟上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而非自和解筆錄送達之日起算,但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如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條規定自明。此請求繼續審判以撤銷和解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例如「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是(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二款)。本件上訴人執以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無非以:於行和解時,伊恐日後用水,排水有困難,而向承審法官表示用、排水問題如何解決時,經法官告之分割後仍可使用該口水井及排水,不會有問題,被上訴人亦未當場表示異議,伊始同意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正本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送達與伊,伊於同年月七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請其出具同意書,同意伊使用位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上水井,遭被上訴人拒絕,是時伊始「知悉」其意思表示內容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然就上情及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曾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諸情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就水井之坐落,非在其分得之土地上,已知之甚詳,就其所云其可使用位在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水井,並未載於和解筆錄內,亦甚瞭然(按:據台灣屏東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第九六頁、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記載,該日兩造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到場);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並無異議,此觀之和解筆錄甚明。是請求繼續審判上之期間,應自該和解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算。至於上訴人所謂於同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出具同意書被拒,僅生兩造訴訟外果有該同意使用之合意,上訴人得否另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等問題,要非上訴人於被拒絕是時始知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上訴人以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遭被上訴人拒絕其請求,始「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要非的論。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請求繼續審判,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不合法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審雖以顯無繼續審判理由,判決駁回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云云。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