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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蕭廷焜訴 訟代理 人 黃隆憲

張建國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向伊借款,共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餘萬元,經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乙○○竟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惟上訴人之間,實際並無買賣,顯係通謀為避免伊之追償而為虛偽之買賣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倘認上訴人間非通謀之虛偽買賣,惟上訴人間既無資金往來,乙○○所為,顯係無償行為,而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病,醫治多時,因知悉甲○○已因其病耗盡積蓄支付醫藥費用,且開始舉債度日,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二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甲○○,並辦理移轉登記,以清償其積欠甲○○代墊之醫藥費用,伊兩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時,並非無償,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況同一訴訟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屏東地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八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為訴訟標的,該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而未一併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第三人仍得依該債權原因行為請求再為移轉登記,因認其訴欠缺保護必要為其論據,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裁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嗣於八十五年七、十月間起未繳本息,計積欠三千九百餘萬元,經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乙○○竟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七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罹患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半身不遂,經甲○○以配偶身分向屏東地院聲請對乙○○宣告禁治產,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禁字第二四號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由甲○○為其監護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一一九一五、第一一九二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原審調閱該禁治產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乙○○為清償甲○○所代墊之醫療費,故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甲○○,並以代墊之醫療費用抵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乃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並無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豈能認以乙○○因病就醫,所支付醫療費用之款項,均屬甲○○之特有財產支出?況姑不論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縱令另由甲○○以其金錢支付,渠等夫妻間相互扶持照料之義務,焉能謂渠等間互欠醫療費用?且如上訴人所謂因醫療問題已開始舉債度日,則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取得對價,豈非更可藉以改善生活及支付所需,焉得藉移轉與身為配偶之甲○○,但實際上並無金錢之收入,甚且尚須繳納稅金,豈非更陷入資金短缺之窘境?又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八筆、房屋一棟之價格,總計為二千九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此猶仍係社會上習稱之公契價格,社會交易行情,尚且遠高於此,則甲○○代墊用以作為其所謂買賣價金之醫療費用,豈達此鉅額?另上訴人於前開屏東地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八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自承:係因顧慮萬一乙○○死亡,無能力負擔遺產稅,故而移轉與配偶甲○○所有等語,揆諸上情,應認上訴人在本件所謂以醫療費用充當買賣價金諸詞,係臨訟避就之詞,核不足採。是上訴人之間實際上並無互約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由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意思,二人間顯係通謀虛偽為買賣。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互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被上訴人乃乙○○之債權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其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二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債務人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則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代位乙○○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本件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而其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乙○○之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得代位乙○○主張其系爭登記原因無效而訴請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第一審及原審均以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判決其勝訴,而對其備位之訴則不另予審究)。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乙○○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物及各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足够清償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債權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