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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丑 ○ ○

寅 ○ ○

子 ○ ○

庚 ○ ○

壬 ○ ○

癸 ○ ○

辛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武 順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甲○○○

己 ○ ○

乙 ○ ○

戊 ○ ○

午 ○ ○

巳 ○ ○

辰 ○ ○

未 ○ ○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卯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 年 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巳○○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父卯○○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春生與伊之被繼承人許飄香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楊春生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三

九、四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許飄香耕作,並於耕作期間屆滿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許飄香,現該二人均已死亡,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被政府徵收,花蓮縣政府因楊春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故意遲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以楊春生在土地登記簿登記有耕作權,而發給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現尚在花蓮縣政府經建課保管中,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雖已陷於給付不能,惟系爭土地早已交付許飄香,許飄香並已於訂約當時支付合約所約定之對價一百萬元,故系爭土地補償費應歸屬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補償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繼承楊春生向花蓮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公有土地之系爭補償費讓與伊領取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由伊之被繼承人楊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其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而楊春生在該日以前就系爭土地尚未取得任何法定權利,遑論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顯屬偽造。且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屬山地保留地,不得轉讓,該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是縱認該合約書為真正,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況該合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將繼承自楊春生之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公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系爭補償費領取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飄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春生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楊春生將系爭土地交由許飄香耕作,並於楊春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許飄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可證。該合約書上所蓋之「楊春生」印文,與原審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春生六十八年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亦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可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況被上訴人主張楊春生於000年0月00日登記取得耕作權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三六六、四○九、四○九-一、五一○○○鄉○○段二一一、二四一、三一三、二二九、三四三號等土地多筆,嗣楊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除系爭土地兩筆外,其餘土地均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楊春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丑○○、寅○○、庚○○、子○○辦妥耕作權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以耕作期間屆滿十年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苟楊春生並未出售系爭土地與許飄香,上訴人豈有不一併辦理系爭土地繼承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之理?益見楊春生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許飄香。被上訴人主張楊春生在其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前,即已將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許飄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許飄香已交付楊春生系爭土地改良費及補償費一百萬元。依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時有效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山地人民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春生、許飄香均為原住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楊春生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前,將其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同具原住民身分之許飄香,該債權行為既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亦不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自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系爭土地雖在楊春生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因和平水泥專業區之設置,而以系爭土地登記耕作權人楊春生為對象辦理徵收,惟耕作權存在一定期間之事實,係日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而楊春生於立約當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許飄香,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許飄香及其繼承人因政府之徵收行為,而致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補償費之性質係屬楊春生及其繼承人不能為所有權給付之替代利益,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系爭土地已經於八十二年間由政府徵收,花蓮縣政府以登記耕作權人楊春生為對象,發給公有土地補償費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現尚在花蓮縣政府保管中,被上訴人為許飄香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楊春生之全體繼承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渠等所繼承楊春生請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楊春生於000年0月0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楊春生於死亡時,即無權利能力,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楊春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政府於八十二年徵收系爭土地發給系爭補償費,雖因土地登記簿仍記載耕作權人為楊春生,而以其名義為系爭補償費權利人,惟楊春生死亡時,其有關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由上訴人繼承,是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人實係上訴人,而非屬上訴人繼承楊春生請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繼承楊春生向花蓮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公有土地補償費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讓與被上訴人領取(見第一審卷五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三九頁背面、九一頁正面、重上更㈠字卷三六頁背面、一一五頁正面、重上更㈡字卷七八頁正面、八○頁背面),其所謂上訴人繼承楊春生向花蓮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系爭補償費,其真意何在,即欠明瞭,原審審審長未予闡明,令其敍明或補充之,遽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渠等所繼承楊春生請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之,應予准許,而判命上訴人將繼承自楊春生之系爭補償費領取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顯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申請辦理繼承楊春生之土地耕作權登記時,已將系爭土地列入登記清冊,係許飄香利用人際關係,而經主管機關予以劃掉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七八頁背面),此與判斷上訴人何以未辦理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攸關,原審恝置不論,逕認苟楊春生未出售系爭土地與許飄香,上訴人豈有不一併辦理系爭土地繼承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之理,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讓與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