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係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股東,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因苗栗客運公司進行董監事改選,伊家族為求增加股東表決權,分配適當之席位以參與選舉,乃由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形式上讓與對造上訴人乙○○,並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此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買賣或贈與之情事,嗣苗栗客運公司經改選董監事,伊當選為監察人,伊父即訴外人劉雙路,則經推選擔任董事長。茲劉雙路已去世,苗栗客運公司並另行改選董事長,經洽請對造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屢經商洽未果等情。爰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受讓登記塗銷,並協同伊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復為伊所有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股票係劉雙路於七十三年間,為家族取得苗栗客運公司之股權,全部為劉雙路出資所購買,並非對造上訴人甲○○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均屬劉雙路所有,信託登記為對造上訴人名義。嗣劉雙路將系爭股票,以對造上訴人名義讓與伊,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以代交付,再與伊約定由劉雙路集中保管。系爭股票並非對造上訴人所有,原亦非對造上訴人所管有,而係由劉雙路本人統一保管,乃劉雙路死亡(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後,為對造上訴人非法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股票屬伊所有,為對造上訴人無權占有,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伊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及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甲○○主張,系爭股票原以其名義登記,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及股票之背書程序,系爭股票過戶乙○○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股東名簿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甲○○主張系爭股票係其於七十四年間出資八十餘萬元購買乙節,雖提出存摺,並舉證人即其弟劉華雄為證,但該存摺記錄僅能證明甲○○當時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能執為該款係為購買系爭股票而交付其父劉雙路金錢之證明,證人劉華雄雖附和甲○○之說詞,然其目前另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所有權爭執之訴訟繫屬法院,利害關係與甲○○同,其所為證詞尚難作有利甲○○之認定。況證人陳阿祥(苗栗客運公司前股務承辦人)及蔡松竹(苗栗客運公司前總務課長),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七號、六五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事件,到場證述,劉雙路家族股票均由劉雙路出資購買,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如有須過戶他人名義,則由劉雙路本人直接將股票交給證人辦理,證人依指示辦妥後直接將股票交還其本人,至證人退休為止,不管股票名義如何變更,該股票均由劉雙路本人保管等情(原審上字卷三八、四二頁)。核與甲○○所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時,是由其父親辦理,其本人並未親自到場等語相符。而陳阿祥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蔡松竹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其在職期間,股票均由劉雙路本人保管,而交由其辦理股票股份過名登記事宜等情,其二人應知之甚詳,且系爭股票之移轉,係在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於其任職期間發生,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後至劉雙路死亡為止,未再有移轉過戶紀錄,亦有股東名簿可憑,該二人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乙○○抗辯系爭股票,在劉雙路死亡前,均由劉雙路統一保管、處理乙節,堪以採取。是以在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系爭股票移轉乙○○前,系爭股票雖以甲○○名義登記,只是劉雙路使用其名義所為信託登記,系爭股票應仍為劉雙路所有。甲○○雖主張,系爭股票縱為劉雙路所有,但既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依贈與之規定,其亦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股票既以甲○○名義為信託登記,且劉雙路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已終止信託,將系爭股票過戶乙○○名下,甲○○並未舉證證明,在過戶乙○○之前,劉雙路有將系爭股票贈與之意思,是其主張亦無可取。甲○○並不能證明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理過戶登記為乙○○名義前,即為其所有。次查劉氏家族所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均由劉雙路出資購買,並由其親自保管及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阿祥、蔡松竹證述明確,而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劉雙路辦理過戶之股票,除乙○○之外,尚有黃雪蘭、吳美玲、劉幸英、鄭石璋、劉貴英、劉玉梅、鄭國年等多人,有股東名簿可稽,甲○○主張該次過戶登記,係其父為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分散股權以增加股東表決權等語,與其母劉鄭冉妹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初次作證時,證稱:::是因選舉的關係將股票暫時移轉云云相符,應可採信。乙○○為劉雙路之女婿,衡情劉雙路應無向其一人收取股款而出賣股票之理,惟系爭股票為過戶乙○○名下,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形式上自必須簽訂股票讓渡契約書,並於股票背面過戶紀錄欄為背書轉讓,才能持以辦理過戶,故乙○○提出之股票讓渡契約書及股票之背書,不足證明其真有購買系爭股票;至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及甲○○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只係匯款證明,尚難證明係購買系爭股票之匯款。乙○○抗辯其向劉雙路買受系爭股票,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仍由劉雙路保管云云,不足採取。乙○○亦不能證明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後,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系爭股票原係劉雙路出資購買,以甲○○名義為信託登記,嗣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分散股權以增加股東表決權,劉雙路乃將以甲○○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乙○○名下,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思,只不過將信託登記名義,由甲○○變更為乙○○而已,亦無甲○○所謂兩造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故尚不能證明系爭股票初為甲○○所有,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為乙○○所有。兩造各主張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請求判決各如其本訴及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之效力,無記名股票,亦須交付股票,始生移轉之效力,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甲○○之名義過戶為乙○○名義前後,始終由該股票所有人劉雙路親自持有保管股票,甲○○及乙○○均未曾持有系爭股票,則甲○○、乙○○似未曾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劉雙路與甲○○間,劉雙路與乙○○間,就系爭股票可否成立信託關係,已有斟酌餘地。且原審未調查審酌劉雙路與甲○○間,劉雙路與乙○○間,究竟有無約定一定之經濟目的,竟僅以系爭股票屬劉雙路所有,因先後以甲○○及乙○○之名義登記,即認劉雙路與甲○○間,劉雙路與乙○○間,先後有信託契約存在,進而就本訴及反訴,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