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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二八之一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出同段五二八之十號土地歸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周自炎,輾轉由伊買受,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認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故被上訴人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不得拆除系爭房屋;且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喪失共有權,同時發生抗辯權,新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拆屋交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執行事件),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求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拆除系爭房屋,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分歸伊取得,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且系爭房屋並非伊或其父陳德出售,伊父子僅出售同段五二八、五二八之一、五二八之五、五二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周自炎,不知系爭房屋周自炎購自何人,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述系爭房屋係由伊父子出售與周自炎輾轉賣予上訴人等情,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又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並非在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後所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二八之一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五二八之十號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五二八之十一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係其父輾轉賣與上訴人等情(見該卷五一頁);在第一審亦陳稱其父陳德於五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蔡佃購買五二八、五二八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及五二八之一、五二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九,其父在移轉登記前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遲至六十年一月十九日始由其兄弟二人與蔡佃辦妥移轉登記,同年三月三十日其兄弟二人將該四筆土地出售予周自炎等語(見一審卷五二頁反面、五三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再者,依原審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調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載明該屋納稅名義人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由蔡佃變為陳德,復於同年六月三日由陳德變更為陳壬水,嗣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周自炎,有該分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彰稅員分二字第八六○三五三二九號函附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一三至一三三頁)。而被上訴人之父陳德生前向蔡佃購買系爭房屋及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其弟陳文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兄弟在繳納遺產稅時,將該四筆土地列為陳德之遺產,見一審卷五五頁所附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則陳德將系爭房屋及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後,未及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死亡,俟被上訴人兄弟繼承後始補辦手續。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陳其聖、吳柴松及周自炎之妻周林淑香分別證稱蔡佃於二十幾前年,周自炎於六十年間先後在系爭房屋經營鐘錶店、餅店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九三頁背面、九四頁),是被上訴人前所稱系爭房屋及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其父子出售予上訴人之前手,再輾轉由上訴人買得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又上開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七、二○二、二十三、七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於分割共有物時,換算面積計二十九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地面層為十四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之父子輾轉出售由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屋,該屋位在依該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上。而上訴人將五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出售予訴外人蕭謙仁,五二八之五、五二八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或六○○分之九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徵收,上訴人分別取得價款及徵收補償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七十、一一五、一二七頁)。則上訴人僅剩五二八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九,依該應有部分僅能分得三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地面層十一平方公尺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是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其餘三筆土地不存在,僅剩之一筆土地所能分得之土地有限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其父。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不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且使得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不能落實。按土地與房屋為分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固著有判例。惟本件被上訴人父子係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上訴人非僅取得系爭房屋,且對該屋之基地有共有權存在,即有權使用該土地,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未歸屬不同人,當無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問題。本件因裁判分割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此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是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法院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既在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系爭房屋。且兩造未另有約定,賦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其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對系爭房屋之基地有共有權存在,即有權使用該土地,嗣因法院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原審本此法律上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在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系爭房屋,並不違背法令,且認定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事由,未採信上訴人所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發生拒絕拆屋交地抗辯權之主張,並引用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謂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該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核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云云,雖有欠妥,但尚難謂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又系爭房屋及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其父子出售予上訴人前手,輾轉由上訴人買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未歸屬不同人,當無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問題,並無不合。原審謂被上訴人之父子將系爭房屋及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出售予同一人云云,雖與卷內上開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德移轉房屋與陳壬水,土地為出賣與周自炎等情不符,惟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