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遲延利息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五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先後向對造上訴人甲○○借貸在來稻谷九千公斤、五千四百公斤、六千六百公斤,約明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於清償期屆至後,伊曾各給付三年、一年、一年之利息,此後上訴人甲○○未再向伊請求清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事隔近二十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上訴人甲○○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裁定予以准許,與時效期間之規定相違。又兩造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顯然超過法定最高額之限制,上訴人甲○○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遲延利息債權應無請求權,另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情,求為確認對造上訴人甲○○對伊有關超過時效期間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未罹於時效期間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請求權不存在、及違約金應予酌減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對造上訴人乙○○積欠伊之債務,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據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四○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認定在案。又本件為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遲延利息之約定,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規定之適用、違約金之約定亦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依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各自應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遲延榖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而就上訴人乙○○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對其有關超過時效期間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酌減違約金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因上訴人即債權人甲○○委由借貸當時之仲介人徐添自五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止,每年農曆九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即債務人乙○○家中催討稻谷,因上訴人乙○○請求暫緩清償而生承認之效力,借貸本、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此中斷,而認本件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期間尚未罹於時效。又違約金之制度,其目的除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尚有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為據,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為衡量標準。本件因上訴人乙○○緩期清償拖延二十年,已使上訴人甲○○貸出之稻谷遠不如借貸當時之價值,反之上訴人乙○○之土地因上訴人甲○○未施行抵押權予以拍賣,得以保留至今,地價較之當日已漲二百餘倍,上訴人乙○○所獲利益與上訴人甲○○之債權兩相比較,差距懸殊,應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至於有關九千公斤、五千四百公斤在來稻谷借貸之抵押權設定,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遲延利息欄,均記載「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息谷」,違約金欄,則空白,足見為遲延利息而非違約金之約定,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最高額之限制,於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從而,上訴人乙○○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就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正當,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若其所為之判斷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自屬於法有違。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有關借貸在來稻谷六千六百公斤之記載:「遲延利息: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金:違約谷息,參照契約書記載事項」,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八五頁)記載:「遲延利息:無」「違約金: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谷息」,顯不相同;而有關借貸在來稻谷五千四百公斤,土地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之記載為:「遲延利息: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金:空白」,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八、八一頁):「遲延利息:無」「違約金: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之記載,正好相反,原審認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而違約金欄均為空白,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顯不相符,於法已屬有違。且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兩造對遲延給付祇有違約金之約定,而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因五十六年間第一次借谷當時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表格,無違約金欄,不得已填載於遲延利息欄,於五十八年、五十九年間上訴人乙○○之第二、三次借谷時,他項權利證明書表格上,已有違約金欄,即記載於違約金欄而非填載於遲延利息欄,兩造為違約金而非遲延利息之約定,無法定最高限額限制云云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七十頁),原審恝置不顧,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本件兩造間對於遲延給付之約定實情如何?既攸關上訴人乙○○得否主張利息請求權為短期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暨得否以遲延利息逾越法定最高限額之限制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就該部分債權無請求權存在?自應詳查究明。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謂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