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本其自由裁量權酌定監護人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