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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吳 土 井上 訴 人 丙○○○

己 ○ ○庚○○○

乙 ○ ○

甲 ○ ○

戊 ○ ○丁○○○被 上訴 人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及其原兼代表人丙○○○、與己○○、丁○○○、庚○○○、乙○○、暨已歿之周石鵬、周陳春姐等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和解,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編號一七五號、一七六號、一七八號分別載明訴外人吳陳蘇、陳格(即陳韻竹)、王奇峰之債權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旋於同年九月二日和解成立,上該債務人同意分七年期清償全部母金,即第一、二年期各清償百分之十,第三年至第六年期各清償百分之十五,第七年期百分之二十。嗣周石鵬及周陳春姐先後於和解成立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丙○○○、丁○○○、甲○○及戊○○均為其繼承人。惟至七十五年九月二日第一年清償期限屆至時,上開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依法即不得享有期限利益;而債權人吳陳蘇、王奇峰及陳格(下稱吳陳蘇等三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其對前開債務人所有之一切債權,包括前開商會和解債權連同利息全部讓與伊,伊所受讓之和解債權,未經上訴人依照和解條件為清償,爰以訴狀之送達兼為撤銷和解所定讓步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以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元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所承繼之原債權人吳陳蘇等三人之借款並無月息二分(百分之二)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其中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起訴前五年之八十年四月四日間之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二百五十五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吳陳蘇等三人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上訴人等未依商會和解之條件履行,依法即不得享有期限利益,伊自得依破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並對於回復之債權額行使權利,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債權額本金共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經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之前開三筆和解債權,均口頭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二,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有吳陳蘇、王陳綺采(王奇峰之妻)出具之證明書,丙○○○簽發予原債權人陳韻竹之票面金額五千元之支票為證,參以卷附上訴人七十四年間聲請商業會和解之聲請書載稱:渠等向金融界及民間陸續告貸,數年來「利上加利」,已無法再負荷「億萬餘元」之債務,為免「愈陷愈深」,謹聲請和解等語;參以證人廖禹翔證稱:「二、三年前曾參與協調,到丙○○○家幾次,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又與被上訴人及侯姓朋友等到丙○○○家,就三筆債權統一處理利息百分之二部分協調,丙○○○親自承認,我們也問他能否作主,他說能,之前約定百分之二利息也都付」等語,顯見原債權非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交予原債權人陳韻竹借款二十五萬元之連續號碼日期之系爭二十五萬元及每月五千元之支票共十三紙,其中十一紙每月五千元支票均已兌現之明細表,並不否認。丙○○○雖辯稱各該五千元支票,係清償其他借款之用等情,未舉證證明係出自何筆借款之用,自非可信;且該十一紙支票均係連號,並按每月支付,依月息百分之二計算,確為本金二十五萬元之每月利息五千元之數額,益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付清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之利息,最後一紙五千元支票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因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已申請商會和解,並於九月二日成立和解而免除利息,則陳韻竹債權部分,僅申報二十五萬元本金債權,而未申報該五千元利息債權,尚與常理相符,堪認屬實,自難以陳韻竹僅於商會和解時申報債權本金二十五萬元,而未申報最後一期五千元利息債權,即認雙方之借款無約定利息。另被上訴人主張原債權人吳陳蘇於商會和解時,合併申報本金債權三十五萬元及利息債權十一萬二千元,共計四十六萬二千元,上訴人當時亦承認上開本息債權,故於商會留存之債權人名冊吳陳蘇一欄上方記明四六二、○○○元,並加蓋其公司印章予以認定,足認該十一萬二千元差額,應為借款本金三十五萬元之利息,而非另筆債權原本。再依卷附丙○○○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致原債權人王奇峰之高雄郵局第一三三六號存證信函略謂:「王奇峰欠丙○○○之三筆債務共三百六十五萬元,周某僅欠王某一百九十五萬元,據各方資料,王某尚欠周某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等語,該函所稱王某欠周某三筆債務為⑴銀行貸款八十萬元、⑵客戶帳單一百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客票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藥品六千一百五十六元、⑶票款六十一萬元,三筆本金合計僅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周某竟稱王某欠其三百六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周某此項算法,即係加計自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中銀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結果,應係實情,再周某於函中既稱王某欠其三百六十五萬元,函末又謂王某尚欠周某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則以三百六十五萬元扣除周某所欠王某之一百九十五萬元,亦非八十二萬餘元之數額,是以周某函中雖無利息字語,其主張雙方互負債務均有加計月息百分之二,始有該項數目,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原債權人王奇峰之借款債權,原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二等情屬實。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上開債權原有利息每月百分之二之約定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按上開債權本金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商會和解條件係允許債務人即上訴人等於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分七年期清償和解債務,則被上訴人以其受讓之債權未受清償,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聲請狀之送達,主張對上訴人為撤銷和解讓步之意思表示,自該時起始得行使回復之債權額即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尚未完成,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債權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元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稱:伊對吳陳蘇、陳韻竹、王奇峰之和解債務或因清償而消滅,或因伊所得主張抵銷之權利而免除給付義務,並未有前開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文規定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等語(見一審卷一九六頁),而遍觀全卷,似無上訴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之證據資料,則本件上訴人對於和解之其他債權人,究竟有無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既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撤銷和解讓步而回復之債權額,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