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南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池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立新竹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聰健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綜合診療大樓暨復健精神科急性病房建築工程第一期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施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申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尚未辦理完成,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驗收報告、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接獲乙方(即上訴人)前項通知(即完工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期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各等語。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合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負責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但查系爭大樓係分三期發包施工,上訴人僅承攬第一期大樓主體結構建築工程,第二、三期水電消防設施工程則非其承攬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建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三條固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請領使用執照、編訂門牌及協調水電承包人完成一定必須之工作,接通水電,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並無約定須俟第二、三期工程完成,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至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八條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七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陳報審監機關備查,並由監工依工程合約規定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承包商保切結書、統一發票或領款收據、使用執照等陳報主辦工程機關核發工程尾款。」,僅係主辦工程機關發放工程款之內部作業之一般性規定,非系爭合約之一部,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既已明定付款辦法,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該條第二款約定所稱「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係指上訴人承攬之第一期工程而言,被上訴人辯稱:該所謂「全部工程」包括第二、三期工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應負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並非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或關於清償期之約定,二者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其工程總價為二億四千五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二元,扣除百分之一之保固金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後,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二億四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其已付二億三千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尚欠九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約定,提出保固切結書、保不漏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保固得以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保證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頁)。上訴人主張:伊已提出華僑商業銀行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全部等語,並提出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及上訴人函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一六、一一七至一二一頁、原審卷二八頁背面),攸關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