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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

(即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杜炯烽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仲裁判斷,有下列原因,應受法院之撤銷:㈠本件仲裁判斷所命損害賠償之金額,伊為國立大專院校,無此預算項目,依法無從支付,顯本件仲裁判斷係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㈡兩造之仲裁契約約定,應提付仲裁解決者僅限於「契約條款發生爭執」,而本件仲裁判斷則為損害賠償,與仲裁契約所約定應提付仲裁之爭議無關。㈢本件仲裁判斷所憑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八十三年八月份屏東降雨量資料未能真正反應伊校區之真實降雨量,仲裁基礎之文書有登載不實。㈣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情形。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八款(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八款)規定,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書所為仲裁判斷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在原審具狀聲明擴張請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九七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判斷所命給付為一定數額金錢,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該仲裁判斷為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或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且經上訴人同意進行仲裁,長達一年多,上訴人從未主張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或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又為仲裁基礎之降雨記錄表登載之機關係中央氣象局,水利技師公會僅參考該降雨量資料作成鑑定報告,並無登載不實情事。且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仲裁人參與仲裁之程序,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係指參與仲裁之程序而言,並非指實體之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書一份為證。惟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現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所謂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乃指商務仲裁判斷所命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本件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並非命上訴人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依上說明,即非前開法條所謂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有無該當預算科目之編列,仲裁判斷確定後如何執行,自非所問。次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等語之文義解釋,似乎應以契約行為所發生之爭議為限,但參酌擴大仲裁契約之仲裁容許性之國際立法趨勢之觀點,亦即凡是履行契約而有違反合約上之注意義務時,其所發生之索賠,皆屬契約上之過失,應在仲裁人仲裁之範圍,換言之,因過失所發生之請求權,形式上雖屬侵權行為之架構,但該請求與仲裁契約之交易有充分密切之關係,仍得依仲裁契約為請求,是應認就履行該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均為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係主張兩造之合約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底全部完成,同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曾發函申報竣工請求驗收,上訴人校區排水不良,未積極改善,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月十五日颱風來襲,致伊已施工按裝之空調設備受損,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五款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後段、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已按裝設備之損害七百萬元。本件仲裁乃判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請求已按裝設備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其中四百一十六萬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係就兩造因工程款給付及已按裝設備之損害等爭議提請仲裁。該等爭議俱為兩造為履行工程合約所發生之爭議(其中已安裝設備之損害,形式上雖為侵權行為之請求,仍與履行工程合約之爭議有密切之關連),自與兩造契約所定仲裁標的相符,該仲裁判斷亦已就該二項爭議作成結論,即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參以該仲裁程序中上訴人對前開二項爭議之可仲裁性,始終未予爭執,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現行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亦應認上訴人就該仲裁爭議是否符合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喪失責問權。又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現行仲裁法第廿二條第二項)規定:仲裁人自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本件仲裁協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發出第一次詢問通知時,已列明主任仲裁人為陳俊斌,作成仲裁判斷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仲裁人顯然未於六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如上訴人認已按裝設備損害之請求,非屬仲裁契約之爭議,自得於六個月內起訴終結仲裁之程序,上訴人捨此不為,足證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為仲裁契約之標的並無爭執,自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認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再查,上訴人所舉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經採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應認為仲裁基礎之文書無疑,惟該鑑定報告書認定八十三年八月份屏東降雨量資料與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中央氣象局提供之屏東市氣象測候資料內容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該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距離作成仲裁判斷尚有月餘,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詢問會議結束前尚詢問兩造有無補充陳述,上訴人並無任何補充陳述,卻於第五次詢問後自行函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雖該鑑定報告引用不同氣象觀測站(高雄農改場)之資料,指因豪雨為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上訴人校區排水系統並無設計不當,但不同機關之鑑定資料,引用不同數據資料,尚不能執此即謂仲裁判斷所採為基礎之鑑定報告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況上訴人對於原鑑定報告所引用氣象觀測站之資料並未否認其真正,是上訴人以不同氣象測候站測得之氣象資料,謂該鑑定報告書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尚難採信。上訴人認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屏東降雨量資料登載不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空調工程,該工程須安裝在上訴人之建物內,上訴人有提供安全之環境供其安裝,被上訴人經安裝完成之設備,係因上訴人之資訊大樓及校區排水設計不當肇致損害,雖兩造契約約定如有任何災害損失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或在尚未受領前危險負擔由被上訴人負責,但因上訴人之設置保管建築物或工作物有欠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雖未說明及此,僅為其理由是否疏略問題,並非仲裁人參與仲裁,違反仲裁契約及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依據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五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認本件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八款(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八款)規定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明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即上訴人)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依此約定,兩造對於仲裁契約標的為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本件仲裁時,主張上訴人校區排水不良,未積極改善,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月十五日颱風來襲,致伊已施工安裝之空調設備受損,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後段、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已安裝空調設備之損害七百萬元。本件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亦認定:「設備之浸水既係相對人(指上訴人)資訊大樓及校區排水設計不當所致,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主張相對人(即工作物之所有人)因設置或保管建築物或工作物有欠缺,致損害其已安裝之設,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欄壹二、陳述㈠

1、⑴⑶及理由欄八等各項記載可稽(外放原證一號)。則本件仲裁乃就侵權行為所為之判斷,而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似無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應交付仲裁之約定,該仲裁所判斷之事項,能否謂屬仲裁契約標的所生之爭議,非無疑問。原審未詳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合。次按現行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該條係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可適用非訟事件法或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並無適用該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對該項爭議之可仲裁性始終未予爭執,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現行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認上訴人就該仲裁爭議是否符合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喪失責問權云云,其法律上見解,亦有可議。末查,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或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分別規定於現行仲裁法第四十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足見兩者係不同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明白約定僅限於「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乃系爭仲裁判斷無視上揭約定之存在,遽以與「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毫無相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作成判斷,除有「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外,亦有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之應撤銷事由云云(見原審卷三一頁正面、一六四頁正面)。乃原審就此悉未調查審認是否合於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上訴人在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九七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一四九頁反面、一六○頁反面、二二六頁),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上訴人一併聲明不服,就該脫漏部分,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案經發回,由原法院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30